(2012)甬仑商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与郑松林、郑雪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郑松林,郑雪娣,胡耿勤,郑广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804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28632-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薪街南路。代表人:陈俏伟,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科磊,男,汉族,1987年3月12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该信用社职员。被告:郑松林(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1********),男,195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郑雪娣(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6********),女,195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胡耿勤(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5********),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郑广平(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5********),女,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与被告郑松林、郑雪娣、胡耿勤、郑广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叶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陈科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松林、郑雪娣、胡耿勤、郑广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17日,被告郑松林因购花木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由胡耿勤、郑广平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郑雪娣作为共同还款人承诺共同还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郑松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郑松林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郑松林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郑雪娣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耿勤、郑广平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郑松林、郑雪娣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暂算至2012年5月20日的利息6458.4元,并按月利率15.795‰计算,支付自2012年5月21日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胡耿勤、郑广平对以上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收贷收息凭证、承诺书各一份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郑松林、郑雪娣、胡耿勤、郑广平未到庭答辩,亦无证据提供。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郑松林、郑雪娣、胡耿勤、郑广平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松林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郑松林借款后理应按约支付利息并及时归还借款,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被告郑雪娣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耿勤、郑广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郑松林、郑雪娣、胡耿勤、郑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松林、郑雪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6458.4元(暂计算至2012年5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耿勤、郑广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郑松林、郑雪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7元,减半收取2198.5元,由被告郑松林、郑雪娣、胡耿勤、郑广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叶思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徐璐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