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谷城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熊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谷城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杨、代理检察员朱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熊某因打麻将与本县无业人员魏某甲发生矛盾,当晚被告人熊某伙同他人将魏砍成轻伤。同年6月17日晚11时许,被告人熊某伙同他人,在本县城关镇太坪坊村九组菜市场与魏某甲2等数人发生斗殴,在殴斗过程中,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邀约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聚众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熊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有投案情节。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5日,被告人熊某与谷城县城关镇无业青年魏某甲在本县一麻将馆赌博时发生矛盾,继而相互厮打,后被他人拉开。当晚7时许,魏某甲骑摩托车行至本县城关镇泰山路时,被告人熊某邀约李某(已判刑)等人将魏某甲砍成轻伤,为此被告人与魏某甲及其弟弟魏某甲2(又名魏五)产生积怨。同年6月17日晚,被告人熊某通过电话及发短信方式约魏某甲2到本县城关镇太平坊村菜场斗殴。晚10时许,被告人熊某准备了斗殴工具并纠集李某及本县城关镇居民胡某、董某、雷某、王方成、籍书杰等十余人携带凶器来到约定地点;魏某甲2也邀约了陈波、许山城、罗宁波(均已判刑)、彭红成、宋润福、郭某、艾某、程某、魏某甲3等十余人(均另案处理)携带长刀乘出租汽车来到城关镇太平坊菜场。双方数十人在此持刀相互殴斗。其中被告人熊某持刀与对方互砍。在斗殴过程中,胡某、董某、李某、魏某甲2等人被砍伤。经法医鉴定:胡某胃破裂、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属重伤;董某右下肺破裂、膈肌破裂属重伤;李某的伤情属轻伤;魏某甲2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熊某于2011年12月13日到谷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证人魏某甲证实,2008年3月15日,因在801路口打麻将与熊某发生矛盾,当晚熊某邀约了几个娃子在谷一中处将我砍伤,和熊一起的有李某,其他人不认识。这个事我弟弟魏某甲2知道后,先后约对方谈谈。同年6月17日晚上,他们双方约定在东升打架,我开车带魏某甲2等人到现场,当时双方人比较多,都拿的长刀,没几分钟有人被砍伤,我们就开车走了。2、证人胡某证实,2008年6月17日晚,我和雷某、董某、王方成四人在体育场玩,雷某接了一个电话就说:“走我们到东升砍人去”,四人拦了辆的士,到后见有李某还有几个人没注意是谁,他们手里拿的都有刀,我们四个和事先来的人都藏了起来,过了一会我见魏五举着刀跑在前边,开始照我左腰部砍了一刀,我叫了一声,不知是谁又照我肚子上砍了一刀,我就被砍倒了,这时又上来七八个娃子砍我,砍完他们就跑了。3、证人董某证实,2008年6月17日晚,我和雷某、胡某、王方成四人在体育场玩,雷某接了一个电话说今晚上要搞魏五,后来我们拦了辆的士到了东升九队,去后见有很多年轻娃子,其中有李某,其他人不太熟,不知谁说了句“把东西发了”,我们这些人都到地上放的一个大袋子里拿刀,我拿了一把匕首,然后就分别躲在菜场附近的黑道子口上,过了会又来了一帮子人都拿的有刀,我只认识魏五、陈波、许某某、席志成,其他人不认识,这时只听魏五大声叫到“老子来了”,双方就相互殴打,有个人用手中的一把长刀向我右手砍了一刀,那个外号叫“二彭”(彭红成)的上来把我的左腿砍了一刀,肚子上划了一刀。我赶紧向柏果树道子跑,躲到菜地里,身上痛得很,我就打了120急救电话。4、证人程某证实,2008年6月17日晚,我和郭某、艾某三人在我家玩,艾接许某某的电话,让我们都到步行街中段去有事,我们去后许在那里等到在,我问有啥事,许说今晚和李某他们在二中前边打架。过了一会陈波说“走”,我们就上车,当时有一辆富康、一辆桑塔纳,我们每个人拿的都有刀,到了二中前头菜场处,我们一起去的有人说“妈的个×,我们来了,你们在哪,都给老子出来”。一边说我们就一边往前走,这时对方的人手中也拿着长刀向我们冲来,我们这边的人也向对方冲过去,于是双方就相互对砍,我的后脑勺被对方的人砍了一刀。我见人多的很就和郭某跑了,后边有人撵了一截就没有撵了。5、证人魏某甲2证实,2008年3月份一天,熊某带人将我哥哥砍伤后的一天晚上,熊打电话给我说谈谈,约在南河河堤见面,我开车来到南河河堤,见熊某骑着摩托,后面还有几辆摩托,我怕他们砍我,就开车去找人。路上遇到方勇娃,我给方说走给我帮忙。这时熊又发短信约我到太平坊菜场见面。接着我又分别给陈波、许某某打电话,并叫他们找几个人,带几把刀,我自己又从家里拿了二、三把刀。之后陈和许分别喊了三、四个人,我开了辆车,我让我哥也开了辆车过来,在车上我说每人发一把刀,然后我们一起十余人来到该菜场,下车后我就喊:“妈个x,你们给我出来”,之后我看到熊某和李某等几个娃子,我就冲上去和熊对砍,熊见我不要命,就跑了。我就照熊某喊的人乱砍,我也不知砍到没有,我见对方的人砍倒了一个,我就喊我们的人不搞了,然后就跑了。6、证人郭某、艾某、魏某甲3、魏某乙、雷某等人证实与案件有关的情况。7、法医鉴定,证实胡某腹部、背部、右侧肩部有3个长短不齐裂口,其中最长创口20cm,腹部大肠管外露,胃破裂,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属重伤;董某腹部、四肢见多处伤口,分别长约5-10cm,右下肺破裂,膈肌破裂,属重伤;魏某甲2背部右肩胛区皮肤有一斜条形表皮剥脱愈合结痂伤,大小为10cm,其外侧端皮肤不完全裂伤长3cm,属轻微伤;李某多处皮肤裂伤属轻伤;魏某甲头部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右髂骨骨折,属轻伤。8、谷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说明一份,证实熊某有投案自首情节。9、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魏某甲2、陈波、李某、王骏、曾威等人被判处刑罚的情况。10、报案记录、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实案件相关情况。11、被告人熊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聚众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二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汉东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詹忠君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孙合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