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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张冠寰与何英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冠寰,何英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84号原告张冠寰。委托代理人牟丹,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英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环山路付***号。法定代表人张春毅,经理。委托代理人祁伟,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冠寰与被告何英武、太平洋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英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6日21时20分许,被告何英武驾驶鲁F×××××/鲁F×××××挂重货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9KM+100M处,与顺行在前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鲁K×××××小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何英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民事赔偿部分未达成一致,具状法院,判如所诉。被告何英武未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扣除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21时20分许,被告何英武驾驶鲁F×××××/鲁F×××××挂重型货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9KM+100M处,与顺行在前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鲁K×××××小客车相撞,相撞后小客车失控,又与顺行在前左转弯的谭长恩所骑电动车相撞,致车损和张冠寰、谭长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何英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谭长恩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即墨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头皮裂伤等,住院9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避免劳累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133.1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即墨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假条2支,建议原告休息21天。原告向本院提交由青岛六和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三份,社保卡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完税证明二份、工资明细10份,证明原告为该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21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即墨业务部认证为6460元,支付认证费4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6133.16元、伙食补助费216元(11天×12元/天)、误工费6880元(215元/天×32天)、护理费990元(90元/天×11天)、车损6460元、认证费4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1595.16元,被告何英武已付3000元,原告共诉请18595.16元。另查明,被告何英武系鲁F×××××/鲁F×××××挂重型货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冠寰、被告何英武、谭长恩三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车损、认证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3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6133.16元、伙食补助费108元(9天×12元/天)、误工费6880元(215元/天×32天)、护理费810元(90元/天×9天)、车损6460元、认证费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1091.16元。原告诉请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6241.16元,原告误工费等共计799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足以赔付。原告车损6460元。鲁F×××××/鲁F×××××挂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财产损失,因本次事故还造成谭长恩医疗费、车损,交强险医疗费、财产损失部分应当为其留有适当份额,以医疗费留有份额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为宜。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5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共应赔付原告损失13990元(5000元+7990元+1000元)。原告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1241.16元(6241.16元-5000元)、车损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5460元(6460元-1000元),应当由被告何英武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为6701.16元。被告何英武已赔付原告损失3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何英武还应赔付原告损失为3701.1元(6701.16-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冠寰各项损失13990元。二、被告何英武赔偿原告损失3701.16元。以上一、二项被告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元,认证费4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13元,被告何英武负担653元(含公告费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599元(含认证费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柏爱审 判 员  孙玉贵人民陪审员  付 斌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