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丰民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南区北方型煤制造有限公司与邵国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北方型煤制造有限公司,邵国菊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777号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北方型煤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东,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国菊。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北方型煤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邵国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贺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北方型煤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东的委托代理人胡萍萍,被告邵国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我公司职工,2011年7月18日1时许,被告在工作中清理散落煤时,右手被转轮绞伤,入住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之后,被告申请做了工伤认定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被告于2012年5月2日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其各项经济损失147649元。仲裁结果为:1、我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29018.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9996.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921.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鉴定费600元)。2、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首先被告在仲裁申请事项中并没用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没有权利就申请人没有申请的事项进行裁决,我公司不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为这两项给付是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被告并没有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次,被告在住院期间,原告共支付给被告包括医疗费用共计51700元,并且派人护理37天。综上,我公司诉请依法判决不向被告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邵国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我受伤后单位未支付我工资,我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与我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向我支付双倍工资。我受伤后,原告方把我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给我登记的住院名字是王桂娟,因为原告没有给我交纳工伤保险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原告应当支付我工伤保险待遇12.9万元;我在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所诉我没有在仲裁申请中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丰劳仲裁字(2012)第49号仲裁裁决书1份。2、原告本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派人护理37天。3、仲裁庭笔录1份,证明除为被告支付医药费外,另支付被告6000元。4、仲裁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没有申请解除劳动关系。5、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书各1份。经双方陈述,以及庭审质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1日,被告邵国菊与原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7月18日15时许,邵国菊在工作中清理散落煤时,右手被转轮绞伤,经唐山市第二医院分院诊断为:右手外伤术后皮肤缺损、右手中指近节指骨头以远缺失、右手第4、5掌骨中段以远缺失。2011年11月25日邵国菊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3月8日,经邵国菊申请,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唐劳(工伤)鉴(初)(2012)0611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柒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邵国菊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邵国菊在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已由原告全部支付,原告另外支付邵国菊现金6000元。邵国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1500元。2012年5月2日,邵国菊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唐山市丰南区北方型煤制造有限公司一次性赔付工伤保险待遇147649元,在申请书事实与理由部分提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5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丰劳仲裁字(2012)第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29018.12元(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0元/月×13个月=19500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92.17元/月×26个月=69996.42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92.17元/月×10个月=26921.7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元/月×8个月=12000元;5、鉴定费600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丰劳仲裁字(2012)第49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赔偿标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二款、以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北方型煤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三、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北方型煤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邵国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9996.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921.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29018.1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北方型煤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贺玲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孙小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