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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陈民一初字第0094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陈民一初字第00944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振江,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红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振江、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一般,2008年9月6日生一女王甲。两人性格差别较大,难以沟通,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1年春节当天,两人再次因琐事发生吵架,后我即回娘家居住,两人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我要求与被告离婚,陪嫁物邦德牌摩托车一辆及被子四床归我所有,婚生女王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形成过程及生育孩子情况属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只是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春节当天,两人因琐事吵架,后原告即回娘家居住至今。我和家人多次叫其回家,均遭拒绝。现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于2008年9月6日生育一女王甲。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1年春节当天,双方因琐事发生吵架后原告即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罗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关系均一般。共同生活中,双方虽有争吵也属正常。原告诉称两人性格差异较大,其与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是实,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都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红星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程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