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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秀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阳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秀民初字第664号原告阳某。委托代理人邓云飞,桂林市桂滨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原告阳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恒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云飞、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短暂接触后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严重不合,无法容忍和接纳对方,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使原告感觉生活在水深火热之中,结婚后一个月双方就一直分居。****年**月**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秀峰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年**月**日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原、被告仍然因感情不和处于完全分居状态,双方均未尽任何责任和义务,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且不可能挽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2、(2011)秀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起诉过离婚,并且一直分居至今。被告辩称,1995年年初被告丈夫病故,原告老婆已去世,原、被告就互相帮助。1995年下半年,被告就与原告吃住在一起。××××年××月××日,原、被告领了结婚证。原、被告一起生活了这么多年,不是草率的婚姻。被告根本没有打骂原告。上次离婚案判决后,原告说他不是自愿要求离婚的。其实是原告儿子要求原告与被告离婚,因为原告的退休工资高,他们担心被告会得到原告的财产。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在被告家吃住16年,原告大孙女也在被告家吃住6年,都没交过生活费,并且别人都说当年被告丈夫才过世被告就跟了原告,导致被告的名誉受损,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150000元。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阳某与被告赵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双方缺乏足够的沟通、交流,导致双方产生矛盾。2011年10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秀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好转,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到庭调解,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结合,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能很好地处理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给付被告补偿款1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的规定,补偿请求权的产生应当具备以下两个要件:(1)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2)夫妻有一方在共同生活中对家庭付出了更多的义务。即补偿请求权只适用于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原、被告并未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且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原告未交过生活费,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被告补偿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阳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12.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恒志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韦素素第1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