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黄玉波与唐洪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波,唐洪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996号原告黄玉波,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市辖区,委托代理人李新民,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洪轩,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黄玉波诉被告唐洪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贵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波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洪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波诉称,2010年9月8日,被告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原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逾期还款则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息。然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拒不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担保法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原告现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l、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共人民币80000元整,同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从2011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洪轩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8日至2010年12月30日止。合同期内不计利息,如被告逾期还款则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清偿之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证明收到原告支付的现金人民币80000元。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惠城法立保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唐洪轩名下所有的位于惠州市潼××大道南面××住宅小区××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2010)130××××0011;使用权面积:14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借原告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返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洪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洪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玉波支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至欠款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唐洪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贵传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黄燕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