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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马帅、程电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6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住永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7日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程某,家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7日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李民,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孝晖、被告人马某、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李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1月1日,被告人马某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墙里村宋黄杨某暂租房,撬门入室,窃得铂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2000元)、金球2个(无法估价)。2.2010年11月9日,被告人马某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河角村界河路肖某1的暂住房,撬门入室,窃得大豆油20瓶(价值人民币840元)。3.2010年11月14日,被告人马某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洞桥村玉盛桥胡某住宅,撬门入室,窃得海信牌液晶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3000元)、自行车1辆、红酒2箱、小拉菲红酒2瓶(均无法估价)。4.2011年7月份或8月份的某日,被告人马某至慈溪市胜山镇三灶村中心路刘某的暂住房,撬门入室,窃得人民币100元钱及组装电脑1台(无法估价)。5.2011年8月28日,被告人马某至慈溪市胜山镇二灶村二灶北路123号夏某住宅,撬门入室,窃得人民币100元及项链1条、镀金镜子1个(均无法估价)。6.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马某至慈溪市胜山镇二灶村河东北路张某1的暂住房,撬���入室,窃得人民币500元。7.2011年9月1日,被告人马某至慈溪市胜山镇四灶村罗家南路滕某的暂住房,撬门入室,窃得联想电脑1台(无法估价)。8.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马某至慈溪市胜山镇大湾村三甲江路肖某2的暂住房,撬门入室,窃得神州牌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9.2011年10月份或11月份的某日,被告人马某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太屺村绕池路张某2暂住房,撬门进入房间,窃得人民币数元及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10.2011年12月18日,被告人马某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上周塘村老屋黄某1的暂住房,撬门入室,窃得华硕笔记本1台及诺基亚手机1部(均无法估价)。11.2011年底某日,被告人马某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上周塘村杨家张某3暂住房,撬门入室,窃得红酒3瓶、床上用品(四件套)1套、蚕丝被1条(均无法估价)。12.2011年12月底某日,被告人马某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墙里村大汪的暂住房,撬门入室,窃得冯振振人民币数元及手机1部(无法估价)。13.2012年2月1日左右,被告人马某、程某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墙里村大汪章某的暂住房,撬门入室,窃得索爱牌DVD1台(价值人民币200元)。14.2012年2月某日,被告人马某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墙里村西桥于某的暂住房,撬门入室,窃得“南方王牌”DVD1台(价值人民币20元)。15.2012年2月某日,被告人马某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周塘横路段某的暂住房,撬门入室,窃得海信EDVD1台(价值人民币200元)。16.2012年2月份或3月份的某日,被告人马某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太屺村屺东路姜某暂住房,撬门入室,窃得仿苹果手机、杂牌手机各1部(均无法估价)。17.2012年3月7日,被告人马某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干家桥南朱某暂住房,撬门入室,窃得人民币300元及mp31个(无法估价)。18.2012年3月8日,被告人马某、程某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界堰路东区雷某暂住房,撬门入室,窃得人民币100元及摩托罗拉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0元)。19.2012年3月18日,被告人马某、程某至慈溪市横河镇相士地村守士地西黄某2暂住房,撬门入室,窃得神州新瑞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00元)、黑色手机2部(无法估价)。20.2012年3月某日,被告人马某、程某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高河塘村隘笆路,先后进入周某、耿某的暂住房,撬锁入室,共计窃得人民币300余元。21.2012年3月某日,被告人马某、程某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上周塘村周兴路马某暂住房,撬门入室,窃得硬币10余元及仿苹果手机1部、万能充电器1个(无法估价��。22.2012年3月某日,被告人马某、程某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上周塘村杨家缑某暂住房,撬锁入室,窃得运动鞋2双(价值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部分涉案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肖某1、胡某、刘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手印鉴定书、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马某、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马某盗窃数额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民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程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