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含民一初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严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含民一初第00460号原告:严某,女,汉族,1985年3月5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郑华,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甲,男,汉族,1984年9月13日出生,木工,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严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马某乙。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婚后发现性格不合,且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故请求离婚。2010年9月,原告向含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马某甲保证不再殴打原告,遂撤诉。之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诉,后因证据不足被驳回。现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马某乙由被告抚养;3、原告的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陪嫁物品:冰箱一台、空调一台、彩电一台、太阳能一台、洗衣机一台、���床被单)。马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严某与马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含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现随马某甲及其父母生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严某于2010年9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1年再次向本院起诉,后因证据不足判决不准离婚。严某陪嫁物品有:冰箱一台、空调一台、彩电一台、太阳能一台、洗衣机一台、七床被单,现在马某甲处。庭审中,严某表示陪嫁物品可以折抵成子女抚养费,经协商,该陪嫁物品折抵为现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严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1)含民一初字第0054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严某当庭陈述在案,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严某与马某甲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严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数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在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且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严某要求与马某甲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于婚生子马某乙一直随马某甲一方生活,为其健康成长,应由马某甲抚养较为适宜,严某适当支付抚养费,至该子能独立生活止,结合严某的经济收入及当地生活水平,每月按300元给付。严某的陪嫁物品属于其个人财产,应予返还,现双方同意折抵成现金10000元,冲抵最后阶段的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严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原告严某与被告马某甲的婚生子马某乙由被告马某甲抚养,原告严某自2012年8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该子十八周岁止,支付方式为每年的元月31日前付清上一年度抚养费;三、原告严某的陪嫁物品折抵成现金10000元,抵付最后阶段的子女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平海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昆本法律文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