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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吉中立管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赫文因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赫文,马祥林,陶兴泉,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泛华工程有限公司,世纪城市基础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吉中立管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赫文,泛华工程公司长春有限公司天岗项目负责人,住吉林省大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祥林,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审被告陶兴泉,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开工胡同7号。法定代表人徐达泉,董事长。原审被告泛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7区6号楼。法定代表人卢建生。原审被告世纪城市基础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开发区硅谷大街1198号硅谷大厦1199室。法定代表人WilliamCharlesMorro上诉人赫文因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蛟河市人民法院(2012)蛟民管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蛟河市人民法院在受理原告马祥林诉被告陶兴泉、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赫文、泛华工程有限公司、世纪城市基础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赫文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较大,蛟河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该案移送到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我院已经受理的涉及我辖区天岗经济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工程系列案件之一,其他同类系列案件多数已经在我院受理,且本案已经过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书面指定我院管辖本案,遂裁定:驳回被告赫文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赫文上诉认为,蛟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级别管辖权;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做出生效的裁定,剥夺了上诉人对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权,程序违法;本案涉及的工程业主为蛟河市人民政府,与本案审理的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宜在蛟河市当地审理。故上诉请求裁定本案由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蛟河市人民法院已受理一系列涉及天岗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工程的案件,本案与该系列案件有关联,因标的额超过基层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为便于审判,我院已将本案指定蛟河市人民法院审理,故蛟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 卉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苏涤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