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阮周波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波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6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波,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波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阮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1日晚6时许,被告人阮某波与两男子(另案处理)驾车至慈溪市附海镇中心小学附近,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王某2强行带至慈溪市新浦镇十塘公路附近,强拉王某2下车,采用言语威胁、扇耳光等手段,逼迫王某2答应还款条件,后将其放走。期间,被害人王某2手机被损毁。经法医鉴定,王某2外伤致右耳鼓膜穿孔,此伤构成轻伤。被告人阮某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阮某波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1、沈某的证言、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登记物品清单、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阮某波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波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拘禁公民,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实施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具有殴打情节,对被告人阮某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阮某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波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阮某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金 藕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