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阜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阜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2年7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武强县看守所。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维栋、李全胜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4日晚20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在家看电视,其本村姐姐王某甲来到被告人家向其哭诉被丈夫王某乙痛打一事。被告人王某遂去姐夫王某乙家理论,二人言语不和相互厮打,被告人王某拿起擀面杖向王某乙头上打去,致使王某乙头部受伤,经鉴定,王某乙头皮裂长11、01cm为轻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为轻伤。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的经济损失一万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并有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寅的证言,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的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条,阜城县古城镇王派庄村村委会的证明及被告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道明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魏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