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苏中民终字第092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苏州双荣橡塑有限公司与王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双荣公司,王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09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双荣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河南省西平县人。上诉人双荣公司因与王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1)相民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于2004年11月1日进入双荣公司处工作。双方于2008年4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又续签了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6月9日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并于7月份提出劳动仲裁。2011年9月23日,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1)第3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荣公司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4847元、平时加点工资314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395元。双荣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双方在2008年4月1日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第三条第四项约定:“甲方严格遵守法定的工作时间,控制加班加点,保证乙方的休息与身心健康,甲方因工作需要必须安排乙方加班加点的,依法给予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按基本工资计算)。”双方在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第四项约定了同样的内容。原审法院又查明:根据双方均认可的薪资表以及银行卡交易明细,王某在双荣公司处最后12个月(由于2011年6月初王某即离开,故统计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的平均工资为2105元。原审庭审中,双荣公司承认未为王某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共同确认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系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也即王某的基本工资)计算,即2009年按照850元/月,2010年2月起按照960元/月,2011年2月起按照1140元/月。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薪资表、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原审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双荣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双荣公司无须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4847元、平时加点工资314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395元,并且诉讼费由王某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双荣公司是否应当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庭审中,双荣公司承认其未为王某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6月9日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双荣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王某自2004年11月1日入职至2011年6月9日离职已6年又6个月有余,根据上述王某离职前最后12个月平均工资2105元,认定双荣公司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735元(2105×7)。对于双荣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王某加班工资。双荣公司认为已按照薪资表足额发放,且有王某签字确认。王某认为其每天加班2-3个小时,每个周六周日每天加班10.5个小时,平均每月平时加班54.4个小时,周末加班91个小时,按照基本工资计算,双荣公司每个月还少发王某加班工资626元,从2004年4月至2011年6月共计78个月,合计人民币48828元。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未能举证证明其申请仲裁之日起算两年前的加班事实,因此对于王某的加班工资请求原审法院仅认定从2009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内的加班加点工资。对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双方均确认以王某基本工资计算。对于上述期间内的加班时间,有双荣公司提供的薪资表证实: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期间,平时加班时间共计406小时,应得加班工资2974.99元(850/21.75/8×406×1.5),实发2975.82元,休息日加班时间共计324小时,应得加班工资3165.52元(850/21.75/8×324×2),实发3150.35元;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期间,平时加班时间共计551个小时,应得加班工资4560元(960/21.75/8×551×1.5),实发4369.72元,休息日加班时间共计447个小时,应得加班工资4932.41元(960/21.75/8×447×2),实发4945.4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4小时,应得加班工资66.2元(960/21.75/8×4×3),实发65.5元;2011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平时加班时间70个小时,应得加班工资687.93元(1140/21.75/8×70×1.5),实发683.49元,休息日加班时间共计215个小时,应得加班工资2817.24元(1140/21.75/8×215×2),实发2812.7元。以上三个期间的实发加班工资总额与应得加班工资总额相差201.3元,因此双荣公司应向王某支付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201.3元。对于王某主张的加班工资,由于其对于加班时间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双荣公司应支付被告王某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201.3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73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93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双荣公司负担。上诉人双荣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经济补偿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08年而非2004年起算,且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以书面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为依据,而不能以被上诉人王某实际所得作为计算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相关判决内容,依法进行改判,且案件上诉费用由王某承担。被上诉人王某表示服从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荣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起算时间问题以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双荣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起算时间问题,虽双荣公司主张应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计算经济补偿金,但2003年12月1日起实施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王某于2004年11月1日进入双荣公司工作,根据上述条例其经济补偿金应从2004年11月1日开始起算,原审认定七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双荣公司主张以基本工资为依据计算经济补偿金与法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双荣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刚代理审判员 陈 斌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0一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廉鸣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