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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中法刑一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廖道禄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道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惠中法刑一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道禄,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抓获,当天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廖道禄故意伤害一案,由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4月25日以惠市检刑诉[2012]6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建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道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1月29日,被害人袁某1认为其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大华路37号思美美发室嫖娼时染上性病,便和马某一起到该发室找店主理论,并与店主叫来的刘某3(另案处理)等人发生扭打。刘某3叫被告人廖道禄等人过去帮忙,后因有人报警,双方散开。之后双方又在淡水街道办中山二路星旗宾馆发生争吵,刘某3便叫廖道禄驾驶汽车,与方某、“阿某1”、“阿方”、“曾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将袁某1、马某劫持到惠州市惠澳大道三和开发区一路边,用皮带、刀背、拳脚殴打袁某1和马某,之后又将袁某1、马某载回袁位于惠阳淡水的住处。袁某1的朋友杨某得知情况后赶到该处,并打120叫来救护车,医生到达抢救时证实袁某1已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袁某1系被他人使用钝器打击右季肋处及全身,致肝脏破裂、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引起失血性���克死亡。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据此认为,被告人廖道禄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廖道禄辩解称,我没有殴打被害人,我有打120电话。经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9日,被害人袁某1认为其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大华路37号思美美发室嫖娼时染上性病,便和马某一起到该发室找店主理论,并与店主叫来的刘某3(另案处理)等人发生扭打。刘某3叫被告人廖���禄等人过去帮忙,后因有人报警,双方散开。之后双方又在淡水街道办中山二路星旗宾馆发生争吵,刘某3便叫廖道禄驾驶汽车,与方某、“阿某1”、“阿方”、“曾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将袁某1、马某劫持到惠州市惠澳大道一路边,刘某3等人用皮带、刀背、拳脚殴打袁某1和马某,之后又将袁某1、马某载回袁位于惠阳淡水的住处。袁某1的朋友杨某得知情况后赶到该处,并打120叫来救护车,医生到达抢救时证实袁某1已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袁某1系被他人使用钝器打击右季肋处及全身,致肝脏破裂、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被害人袁某1的妻子杜某与被告人廖道禄家属达成协议,被告人家属替被告人赔偿98000元给杜某,杜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廖道禄,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理,并申请撤回对其的附带民事诉讼。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马某陈述(2003年12月2日陈述,自报姓名)称,2003年11月29日晚上,袁某3(袁某1)叫我到淡水大华一路思美发廊,袁某3在发廊拍桌子,老板娘说,袁某3与发廊小姐发生性关系染上梅毒,要找就找该名小姐,于是袁某3和老板娘就争吵了起来。之前袁某3也曾告诉我,他得了梅毒。这时,来了七、八个男青年,就动手打我和袁某3,我们都被打出血,旁边油店的油被打翻了,油店老板报警,叫我们双方走。我和袁强回到袁强位于华园新村一期二栋204号的出租屋,我见袁某3没什么事,我就坐摩托车回自己的住处。后我到星旗宾馆二楼找袁某3,当时袁某3和八、九个人在一起,不知是什么原因,他们又与袁某3吵起来,并骂我和袁某3挡了他们的财路(意思是指他们看场),他们将我们两人拉到一辆黑色小轿车(不记得车牌号),往澳��方向行驶,他们在车上对我们拳打脚踢,把袁某3拉到车的后尾箱关着,最后又拉我们往秋长方向走,驶入山道里的一个地方停下来,这时,他们拿刀(长约60公分,单刃的,塑料柄)出来,有人说“废了他们两人”,他们拳打脚踢我们两人,还有用刀背打,袁某3被他们打得不省人事,袁某3求他们说,我给你们钱,袁某3打电话给杨某,我听到袁某3说要5800元,那伙人抢过袁某3的电话对杨某说快点找钱来,不然将我和袁某3废了,挂断电话后,他们又将我们拉上车,袁某3被他们关在后尾箱,最后在袁某3住处停下来,把我和袁某3带到袁某3的大厅里,我看见袁某3睡在厅里,用被子盖着。这时那伙人逃走了。杨某过来,我们摸了一下袁某3,他身上很冷,我们知道袁某3不行了,杨某打120救护车,一会,医生过来说他已经死亡了一个多小时,最后只好将袁某3拉到医院。马某辨认出5号照片(刘某3)是用拳打脚踢、皮带、长刀殴打被害人的人。2、证人杨某(2003年12月2日证词)证言证实,2003年11月29日晚上,我和袁某4(袁某1)、“小马”(河南人)吃饭喝酒后,袁某4走了,半个小时后,袁某4打电话叫我拿刀过来淡水大华路小店,我认为他喝多酒,就没有理他,没有过去。当晚20时,袁某4用电话(136××××3029)打给我的电话(135××××0417),叫我担保他出来,袁某4说话不清楚,他说在山口,他叫“小马”跟我说。对方叫我拿5800元过去,我说没有这么多钱,说1000、2000元可以帮他找一下,叫他们先放了他再说,说完他们就挂了电话。当晚12时我,“小马”叫我过去袁某4的住处,我到袁某4家,看到他没有反应了,我立即打120电话,医生说他已死亡一个多小时,我和医生抬他上120车,运到惠阳区人民医院。我���袁某4是老乡,他对我很好。他平常在淡水大华路美思发廊对面小店打麻将,他曾说过他在美思发廊染上性病,是案发前半个月说。他的户籍是河南省太康县清集乡袁庄村,住在淡水南二路亚洲夜总会对面惠联厨具店后一小巷的出租屋。3、证人杜某(被害人袁某1妻子)证言证实,我是丈夫哥哥袁东然告诉我,袁某1被人打死的事实,听袁东然说是杨某讲的。袁某1小名袁某4,在惠阳淡水别人叫他袁某3、阿某2,他电话是136××××3029,身材高大肥胖,留西装头,方脸,172厘米,河南省太康县清集乡袁庄村人。杜某辨认出袁某1生前照片。4、证人周某1(救护师)证言证实,2003年11月30日凌晨0时55分,我们接到有人打电话(135××××0417,杨某)说,在亚洲天池对面小巷花园有人要抢救,我和同事到目的地看到男性伤者躺在床上,是红色被好盖���,他的手很冷,我说他已经死了有一个小时左右,他当时穿一条蓝色短裤,没穿其他衣服,我和打电话的人将伤者拉到医院太平间,他的肚子很肿,背部很多紫色痕迹。5、证人张某(方某女朋友)证言证实,我听我男朋友方某(外号“阿某3”,江西人)在新天池那里打过架,还有一次他跟他老乡说打过一个人,好象那个人后来死了。6、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方某的外号“阿某3”。我知道2003年11月29日在淡水大华一路发生一起伤害案件,出事后十天左右,我小舅子吴佩茂告诉我,一个花名叫“阿路”(江西省吉安县人,新天地做工)和几个江西老乡将一名叫“阿某2”的男子打伤致死。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照片证实:(1)死者袁某1腰背部之“回”形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根据其损伤形态特征分析,符合钝器(类皮带头)打击所致;头部、躯干部、四肢之皮下出血(表皮剥脱),根据其损伤形态特征分析,符合钝器打击所致;(2)尸体解剖见腹腔积血2500ML,膈肌上移至第4肋下缘,肝脏破裂,其全身皮肤挫伤面积为5067.59平方厘米,颅骨未见骨折,余重要生命器官未见致命性损伤。结论:死者袁某1系被他人使用钝器打击右季肋处及全身,致肝脏破裂、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8、现场勘查笔录、照片(2003年12月3日勘查)证实,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大华路37号思美美发室。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廖道禄不具有自首、立功情节。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道禄的身份个人情况。11、太康县清集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害人袁某2,别名袁某4,因死亡原因户口于2003年12月10日注销。12、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出具情��说明证实,经多次比对核实,证实袁某2、袁某1、袁某4是同一个人。13、结婚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袁某1与杜某是夫妻关系及其家庭成员情况。14、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害人袁某1的妻子杜某与被告人廖道禄家属达成协议,被告人家属替被告人赔偿98000元给杜某,杜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廖道禄,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理,并申请撤回对其的附带民事诉讼。15、被告人廖道禄供述称,参与殴打一共有六个人,我、“阿某1”(新天池保安)、“阿方”(江西泰和县人)、“小阿某4”(江西景德镇人,经辨认是刘某3)、曾某(江西抚州人)、“阿某3”(江西抚州人,经辨认是方某)。被我们殴打的人一个是体胖的,身高约165厘米,圆脸,该人死了,另一个是中等身体,身高约173厘米,长脸,两人好像是河南人。2003年11月下旬,我���到“小阿某4”电话,说有人在淡水大华路那间发廊闹事,叫我过去看看,我开了新天池的小轿车(灰色佳美,套牌)过去,在那看到“阿方”、“小阿某4”等五人和对方打起来,一直打到发廊对面的杂货店门前,“小阿某4”他们是用拳头打对方两人,其中胖子在杂货店躲了起来,胖子上身没穿衣服。店老板说要报警,他们就没有再打了。后我、“阿方”、“小阿某4”等人去星旗宾馆吃饭,胖子等两个河南人也跟着上来,胖子对我们说他的大哥是郭辉(河南人),后打电话给郭辉核实,胖子不是他的小弟。“小阿某4”和“阿某3”很生气,说胖子骗他们,就打胖子,“小阿某4”叫我开车把胖子载到到偏僻地方,把胖子放在车尾箱,开到惠澳大道那边去,往澳头方向去,“阿某3”说要小便叫我们停车,这时胖子在敲打车尾箱,说也要小便,“小阿某4”和“阿某3”���胖子敲诈发廊的钱,要胖子拿钱出来赔偿损失,他们谈不拢,“小阿某4”他们再次殴打胖子,“阿某3”等人用脚在胖子身上乱踢,曾某还用西瓜刀(长约50厘米,宽约5厘米,刀尖方口)的刀背殴打胖子,胖子的朋友站在旁边看着他们在打,胖子被打得躺在地上不会说话,这时胖子的朋友打电话给不知什么人,好像是叫人筹钱,还说他认识胖子住的地方,叫“小阿某4”他们先送他回去,然后我们开车,把胖子放在车尾箱,由胖子朋友指路到胖子出租屋。次日凌晨零时许,“小阿某4”他们将胖子抬到出租屋床上,胖子的朋友发现胖子没了反应,我立即打了120急救,我叫“小阿某4”留在那,我自己回新天池上班,后“小阿某4”说胖子死了,我就逃跑。廖道禄辨认出刘某3、方某;指认了闹起矛盾打架的地点(思美美发廊)、拉被害人上车的地点(星旗宾馆��口停车场)、殴打被害人的地点(惠澳大道路边)。无法辨认出被害人袁某1。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道禄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廖道禄的辩解,经查:1、救护师周某1证言证实,有人使用电话号码135××××0417(杨某使用)打120急救;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是其用电话号码135××××0417打120急救,二名证人相互印证,被告人廖道禄辩解是其打电话给120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被告人廖道禄在公安阶段多次供述,均交代其没有直接参与殴打被害人,本案其他证据不能指证被告人廖道禄直接参与殴打被害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廖道禄殴打被害人,被告人廖道禄辩解其��有殴打被害人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廖道禄是受刘某3纠集参与本案,驾驶车辆伙同同案人挟持被害人,并由同案人刘某3等人殴打致被害人死亡,其地位、作用次于刘某3等人;被告人廖道禄家属替其积极赔偿给被害人袁某1的妻子,被害人妻子表示谅解被告人廖道禄犯罪行为,请求法院在量刑时对其从宽处理,因此,对被告人廖道禄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道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少丽审 判 员  黄 静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魏文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