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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胡宝祥与施群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施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360号原告:胡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施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列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告胡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原告为被告建造位于慈溪市横河镇宜青桥村的二间楼房,并砌建围墙、浇地坪等工程。原告按约完成建设工程后,双方确认总工程款为233131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款项。2012年2月27日,被告承诺所欠工程款103131元于2012年3月15日支付53131元,余款50000元于同年4月初付清。但之后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尚欠工程款73131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工程款7313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3131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证明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特征,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完工后,原、被告已结帐确认工程款项,并且被告对所欠工程款103131元约定支付期限,但被告在约期后仅支付30000元,尚欠73131元逾期未付,显已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73131元,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工程款73131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费1630元,减半收取计815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邵列云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XX云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