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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通中行终字第007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季金平与如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金平,如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如东县土地资产储备开发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通中行终字第00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季金平。委托代理人李刚,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泰山路东侧长江路北侧建设大厦。法定代表人徐东俊,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小安,如东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袁新林,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如东县土地资产储备开发中心,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通海路*号。法定代表人葛鹏洲,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捷,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季金平因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1)东行初字第00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季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上诉人如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如东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安、袁新林,被上诉人如东县土地资产储备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如东县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如东县住建局向如东县土地储备中心核发东住建拆许字(2010)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如东县土地储备中心对用地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商务中心地块(地字第320623200900062号规划许可证项下的四至为东至泰山路、西至掘苴路、南至珠江路、北至富春江路)和如东县掘港镇新光村7组、10组安置小区地块(地字第320623201000002号规划许可证项下的四至为东至中山路、西至太行山路、南至长江路、北至湘江路)内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拆迁。季金平的房屋在本次拆迁范围内。2010年1月25日,如东县土地储备中心委托拆迁实施单位将拆迁通知书、会议通知等材料送达季金平,告知其于2010年1月27日上午9时在如东县会议中心召开县城商务中心及周边地块拆迁动员大会,同时告知有关拆迁补偿安置政策、领取选举评估公司的选票等相关事项。动员大会上,因到会的被拆迁户未达半数,在县纪检、法制办、公证处、掘港镇等相关部门监督下,以抽签方式从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南通公正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江苏正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如东方圆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江苏金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南通跃龙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五家评估机构中,确定南通公正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为季金平房屋的拆迁评估机构。2010年3月25日,相关职能部门确认季金平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189平方米。南通公正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季金平房屋进行勘测,依据《如东县城镇房屋拆迁补偿价评估技术规范》,结合季金平的被拆迁房屋权属资料、区位、结构等,于2010年3月31日出具通正(如)(2010)(拆估)字第SD-023号如东县城镇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报告载明:季金平房屋用途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189平方米,其房屋建安成新价补偿、区位价补偿(含土地补偿)、成套修正补偿、搬迁补助、临时过渡补助、单门独院楼房建安价增加补偿、附属设施及装潢补偿合计人民币355330元。评估报告的第十二项第三款载明: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报告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同年4月4日,如东县土地储备中心将拆迁评估报告送达季金平。季金平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的要求。双方未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2010年11月3日,如东县土地储备中心向如东县住建局申请裁决,并提供了房屋权属证明、选定的估价机构、估价报告、安置房屋、过渡方案、协商记录、拆迁进程说明等相关证明材料。同时拆迁人还作出了对被拆迁人进行产权调换、互找差价的承诺。根据《县城商务中心地块及其拆迁安置小区土地收储项目拆迁计划和实施方案》和《关于县城商务中心及周边地块拆迁安置补充方案》的规定,承诺产权调换安置价为:靠套型安置,安置面积在拆迁合法建筑面积以内的部分,按均价1100元/平方米的价格结算;超过被拆迁合法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内(含10平方米),超过面积部分按均价1700元/平方米的价格结算;超过被拆迁合法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外20平方米以内(含20平方米),超过面积部分按均价1950元/平方米的价格结算;超过被拆迁合法建筑面积20平方米以外30平方米以内(含30平方米)的部分,超出面积部分按3350元/平方米的价格结算;超过被拆迁合法建筑面积3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市场价格结算,以上安置房层次差均另计算。附属用房每套安置房可在本幢本单元限配购一间,价格1000元/平方米。如东县住建局受理后,于同日向季金平送达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申请书副本、调解通知书、行政裁决答辩通知书及风险告知书。11月8日,如东县住建局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季金平未到场。11月25日,如东县住建局经集体讨论作出东建裁(2010)32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裁决作出后,如东县住建局于2010年11月26日向季金平送达。季金平不服,于2011年1月2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如东县住建局作出的东建裁(2010)32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原审另查明,经如东县土地储备中心申请,如东县住建局批准对县城商务中心及其拆迁安置小区土地储备项目拆迁期限延期至该工程拆迁完成。2010年5月、11月,涉诉地块的被拆迁户陈爱红等对如东县住建局核发的东住建拆许字(2010)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如东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13日作出(2010)东行初字第19、3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陈爱红等人的诉讼请求。陈爱红等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2011)通中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还查明,季金平丈夫徐桂兵在如东县掘港镇人民政府组织的强制拆迁过程中,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0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4日,徐桂兵与如东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徐桂兵座落如东县掘港镇新光村3组43号的被拆迁房屋,房屋产权性质为私有,土地使用权性质为集体,房屋用途为居住,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共计240.32平方米,其中用于产权调换安置的合法建筑面积为240.32平方米。经徐桂兵自行选择,如东县土地储备中心对徐桂兵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拆迁方式,安置地点、楼栋、房号、结算价格在徐桂兵腾出空房交出钥匙,经验收合格后,另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约定:经评估公司评估,徐桂兵应得拆迁补偿款(含土地补偿)计人民币448756元。徐桂兵(乙方)选择自行过渡,如东县土地储备中心(甲方)按规定支付乙方18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甲方超过18个月以外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东政发(2007)19号文件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同日,徐桂兵出具承诺书,承诺:同意将被拆迁房屋交与拆迁公司拆除,并已与拆迁实施单位及拆迁公司办理空房验收交接单予以确认。现因本人原因,需向拆迁公司借住到2011年1月10日,并承诺到期交给拆迁公司拆除,逾期不交房屋由本人承担一切后果。2011年1月26日,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徐桂兵被释放。当日,徐桂兵、季金平分别向如东县土地储备中心、如东县商务中心拆迁指挥部提出《关于拆迁签约事项的郑重声明》,认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在徐桂兵失去人身自由、心理状态不正常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事前没有取得家人的授权或同意,本人的签约行为不能代表家中其他成员的意思。后季金平、徐桂兵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徐桂兵与如东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2011年7月3日,徐桂兵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其与如东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0年10月25日,如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驳回季金平、徐桂兵的诉讼请求。季金平、徐桂兵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2月6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通中民终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7月23日,季金平户房屋被拆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如东县住建局是如东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本县范围内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作出行政裁决的职能。对拆迁人如东县土地储备中心提出的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申请,有作出相应行政裁决的法定职责。关于如东县住建局提出的徐桂兵已与如东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补偿协议,涉诉裁决不再作为安置依据,法院不得受理季金平就行政裁决提起的行政诉讼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拆迁管理部门通过核发拆迁许可证从而引起拆迁法律关系的产生,即产生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和以拆迁管理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拆迁行政法律关系。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拆迁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后,应当服从拆迁管理部门的有关行政行为,同时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间形成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可就拆迁安置的相关问题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的,则申请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裁决。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以居间裁决者的身份依照一定的程序,裁决平等主体之间与裁决机关行政管理职权密切相关的民事、经济纠纷的行为。因此,行政裁决的实质是反映国家的意志,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一经作出,非经法定程序,行政相对人或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变更或撤销。同时依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并非最终裁决,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裁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季金平丈夫虽在如东县住建局作出涉诉裁决后与如东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自由处分了行政裁决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但涉诉裁决的公定力并不因协议的产生而自然消失,季金平仍可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要求法院对涉诉裁决的合法性作出评判。如东县住建局认为季金平在其丈夫与如东县土地储备中心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即无权再就此前的行政裁决提起行政诉讼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公益拆迁,能否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否违反物权法的问题。首先对于什么是“公共利益”,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通过施行前,从未有一法律法规,对“公共利益”做出过明确的界定,物权法确立了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得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原则,但物权法同样对“公共利益”没有做出明确界定。因而,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未被明令废止前,对于城市房屋的拆迁仍应适用该条例。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城市房屋的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城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涉诉拆迁地块在办理相关手续,并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后,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属于城市规划区。涉诉地块拆迁是为改善城镇面貌,而进行的前期土地开发。在拆迁的同时,依法对被拆迁户进行安置补偿。如东县住建局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如东县土地储备中心是否具备拆迁人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房屋拆迁许可证系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赋予拆迁人从事拆迁活动的权利和资格的文书。如东县土地储备中心作为依法成立的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在依法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即具有拆迁人资格。关于涉案拆迁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如东县住建局作出的行政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被诉拆迁裁决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房屋拆迁许可证虽系如东县住建局依职权作出,但其在本案中仅作为本案所涉证据之一,其合法性已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中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包括季金平在内的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应受该生效判决内容的羁束。其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拆迁人的申请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行为本身不是一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影响房屋拆迁许可行为本身的合法性。季金平认为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行为违法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评估机构的选择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被诉行政裁决依据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机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三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该规定旨在通过规范评估机构的选择来确保评估结果的公平、公正。本案如东县土地储备中心以会议通知的方式告知被拆迁户在特定的时间召开拆迁动员大会,并在与会时领取选举评估公司的选票,但没有明确告知在领取选举评估公司的选票的当天将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定评估机构,在与会被拆迁户未达拆迁户半数的情况下,以抽签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该方式不完全符合《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但是,考虑到所选定的江苏金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南通公正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如东方圆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三家评估机构及估价人员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且季金平在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故不能仅以如东县土地储备中心在选定评估机构中的瑕疵行为来否认评估结果的公平、公正,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被诉行政裁决的依据。季金平所持被诉行政裁决事实依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另根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拆迁评估价格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的货币单位,精确到元。故评估报告中分项补偿的数额虽计算到角、分,但合计补偿数额精确到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涉诉裁决对季金平的补偿安置是否合理的问题。首先,如东县住建局在受理裁决申请后,就拆迁安置补偿的方式、数额等实体问题组织双方进行协商,对被申请人针对评估报告中的补偿标准、数额等问题提出的异议,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议,协商未果后经如东县住建局领导集体讨论后作出裁决,从程序上保证了裁决的公正、合理。其次,从裁决的实体内容看,为保证被申请人居者有其屋,裁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实行产权调换,就近安置,且安置房的面积大于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安置房的价格无论是拆一还一建筑面积以内的部分,还是超出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30平方米(分段递级计算)以内的部分,其价格均远远低于本地区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故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实行产权调换并未降低被申请人的居住条件,也未过多增加被申请人的经济负担。再次,该拆迁地块绝大多数被拆迁户与拆迁人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进行产权调换的安置补偿方式得到绝大多数被拆迁户的认同,否定该方案对绝大多数已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被拆迁户是不公平合理的,不能仅以少数被拆迁人的观点而否认整个拆迁工作中安置补偿这一重要环节的合理性。综上,季金平可在其丈夫与如东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就如东县住建局此前作出的行政裁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至于涉诉的裁决,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和江苏省建设厅《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规定,如东县住建局在对如东县土地储备中心提交的裁决申请、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被拆迁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单、与季金平的协商笔录、安置方案及申请裁决的原因等材料审查受理后,向季金平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行政裁决答辩通知书、房屋拆迁调解会通知书、行政裁决告知书,在组织协调不成后,经讨论作出拆迁裁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对季金平要求撤销涉诉裁决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同时,对于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所涉的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自由处分。季金平在如东县住建局依法作出行政裁决后,其丈夫与如东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自由处分民事权义务的行为。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季金平要求撤销如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东建裁(2010)32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的请求。季金平不服提起上诉称:1、依据宪法和物权法规定,上诉人的房屋非因公共利益合法拆迁不受侵犯,被诉裁决没有法律依据。2、如东县住建局未核实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是否占拆迁总数30%以上。3、东建设(2007)18号文作为评估依据已脱离现实。4、评估机构的选择不合法,评估方法未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报告未对土地进行评估,评估报告认定的房屋面积错误,评估报告未依法送达。5、如东县住建局未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裁决,剥夺了上诉人补偿方式的选择权,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决。被上诉人如东县住建局辩称:被诉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如东县土地储备中心同意如东县住建局的答辩意见。季金平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原审判决的基本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如东县住建局对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所占比例是否进行了核实,其受理裁决申请是否符合规定;二、被诉裁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三、补偿安置方式是否合理;四、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裁决依据;五、被诉裁决是否剥夺季金平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关于如东县住建局对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所占比例是否进行了核实,其受理裁决申请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一条规定,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占拆迁总户数30%以上的,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就该拆迁项目的实施状况等相关情况组织一次性听证。本案中,拆迁人在申请裁决时提交的《如东县县城商务中心地块及其安置小区土地收储项目拆迁工程完成进度情况说明》载明:“截止2010年9月8日,365户被拆迁户中已有326户被拆迁户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约率达89.3%。”如东县土地储备中心提交的三份拆迁补偿安置协商笔录上虽无上诉人的签名,但有配合拆迁活动推进工作的如东县掘港镇人民政府干部的签字,能够认定如东县土地储备中心在申请行政裁决前与季金平进行过多次协商。如东县住建局对上述事实进行了核实,其受理裁决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季金平认为如东县住建局未核实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占拆迁总户数的比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诉裁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国务院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而专门制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并无抵触。《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建设项目于2010年1月25日依法取得东住建拆许字(2010)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此,本案仍应适用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配套规范性文件办理,不受建设项目是否系公共利益这一目的所限。季金平认为被诉拆迁裁决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补偿安置方式是否合理的问题。《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公布区位基准价,并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如东县人民政府根据地方法规的规定和本地市场情况,授权如东县住建局、如东县物价局、如东县国土资源局制定东建设(2007)18号文,对如东县城区房屋拆迁区位补偿基准价、房屋成新、结构等级标准以及县城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房指导价等作出的规定,可以也应当作为如东县城镇房屋拆迁补偿的依据。虽然本案所涉拆迁发生于2010年,依规定应当适用2010年的如东县城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基准价等补偿标准,但由于如东县人民政府自2007年以来一直未予调整。在此情况下,评估机构参照适用东建设(2007)18号文评估后确定的补偿额与2010年的房地产市场价确实有较大差距,但由于被诉拆迁裁决采用的是产权调换方式,而产权调换安置房的价格依照的也是东建设(2007)18号文确定的政府优惠指导价,并未随着市场行情而进行调整。因此,这种低价拆迁补偿、低价调换安置房的补偿安置方式,符合如东县城镇房屋拆迁实际,并未侵犯上诉人合法的拆迁权益。关于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裁决依据的问题。首先,评估机关选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机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三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时间和地点。本案如东县土地储备中心以召开拆迁动员大会时领取评估公司选票的户数未达到被拆迁户的半数为由,即作出拆迁双方未能就评估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协议的判断欠妥,但鉴于被拆迁地块涉及的被拆迁人数众多,被上诉人如东县住建局在通过公证的方式抽签确定评估机构的过程中,还特别邀请了如东县监察局、如东县掘港镇人民政府以及被拆迁人所在的居委会等部门人员全程监督。故以此方式确定的评估机构足以保证评估的公开、公平、公正。季金平认为评估机构的选定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评估报告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认定为合法建筑面积符合规定。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拆迁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装饰装修以及其他因素,建筑面积为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实际测量面积。作为评估机构,其评估对象是国有土地上的被拆迁房屋,评估需要考虑的是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诸多因素,但最终确定的评估值并不包括集体土地被征为国有的相关费用。本案中,评估机构将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认定为合法建筑面积,在对被拆迁房屋的建安成新价以及区位价分别评估后作出评估报告,符合规定。再次,在季金平拒收评估报告的情况下进行了留置送达,季金平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评估报告的标准、形式、内容提出异议。故评估报告依法可以作为裁决机关进行裁决的依据。季金平认为评估报告中的建筑面积认定错误、未对土地估价以及评估报告未依法送达等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诉裁决是否剥夺季金平对补偿方式选择权的问题。《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该条例虽赋予了被拆迁人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但季金平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按照如东县住建局行政裁决答辩通知书的期限要求,提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具体要求、安置方式和理由,也未参加被上诉人如东县住建局组织的调解,应视为其放弃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如东县住建局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对季金平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未剥夺其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程序合法。季金平认为被诉裁决作出前未组织调解、未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剥夺其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诉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所作驳回季金平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季金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季金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锡    明代理审判员 顾春晖代理审判员郁娟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祺    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