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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鑫发电子有限公司与天泰盈数码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鑫发电子有限公司;天泰盈数码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2038号原告东莞市鑫发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炳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建军,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泰盈数码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翀,总经理。上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泰盈数码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8日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变压器等产品,双方约定货款月结30天。截至2012年2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2321.3元未付,其中,2011年11月28日到期未付货款为127399.3元,2011年12月14日到期未付货款为13663元,2012年2月29日到期未付货款为13125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仍拒绝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27232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696(利息暂计至2012年6月7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泰盈数码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起,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电感变压器等产品,至2011年12月,货款共计为人民币272321.3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双方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供应了价值272321.3元的电感变压器等产品,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材料入库单、对帐单、增值税发票及发票签收回执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原告陈述双方约定货款月结30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6月7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泰盈数码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鑫发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232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6月7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鑫发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2735元,财产保全费1910元,合计46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65元,被告负担4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国欢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海华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