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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商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陈铁君与宁波汉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铁君,宁波汉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540号原告:陈铁君,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徐明,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汉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方针潘家山嘴。法定代表人:徐桂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凯磊,浙江君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铁君为与被告宁波汉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绍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铁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被告宁波汉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铁君起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息为2分。其中180000元按借条约定打入孙利岳帐户,12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现被告公司经营不善,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宁波汉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月利率1.9%计算的利息。被告宁波汉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条载明“其中18万元打入孙利岳帐户”,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原告陈铁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并当庭提供了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确认借条落款所盖被告单位的公章是真实的,并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且对借条中所盖被告单位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被告宁波汉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因双方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汉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铁君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止按月利率1.9%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宁波汉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员 吴绍海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高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