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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53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以上均系自报);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1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陈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荣联新村新区3号一楼江露芳租房内,将1小包重约0.7克的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江露芳等人。2.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井头王村村口将1小包重约0.7克的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江露芳。2012年5月24日晚,被告人陈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经对被告人陈某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露芳、胡继坤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陈某犯罪所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海云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富美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