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韦某、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58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2012年4月17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覃某。2012年4月17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覃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韦某、覃某经事先商量,窜至绍兴县钱清镇三西村抱古13-3号李某、金某夫妇的租房,以撬门、插片开门的方式进入屋内,窃得煤气瓶1只、大米1袋、海飞丝洗发水1瓶等物。经鉴定,被盗煤气瓶及洗发水合计价值人民币166元。案发后,涉案洗发水已被追回并发还给李某。2、2012年4月16日中午,被告人韦某、覃某经事先商量,窜至绍兴县杨汛桥镇孙家桥居委会67号卢某、何某夫妇的租房,以撬门、插片开门的方式进入屋内,窃得煤气瓶1只。经鉴定,被盗煤气瓶价值人民币133元。综上,被告人韦某、覃某结伙盗窃作案2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图片说明,书证绍兴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杨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何某、李某、金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覃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韦某、覃某分别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二年九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二年九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贞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