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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茅民二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樊光群与柯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光群,柯尊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茅民二初字第459号原告樊光群,无业。委托代理人陈仕平,十堰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主任。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达成执行和解、领取执行款物。被告柯尊华,系十堰市通泰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道胜,十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樊光群诉被告柯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帮利,代理审判员何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光群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柯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光群诉称:2009年10月20日,被告柯尊华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350000元用于临时周转,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09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但口头承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柯尊华立即偿还我借款350000元及利息37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樊光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2009年10月20日由被告柯尊华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柯尊华向原告樊光群借款350000元及定于2009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的事实。被告柯尊华辩称:我与樊光群并不熟悉,也未向其借过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柯尊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柯尊华对原告樊光群举交的证据A1真实性存有异议,认为该借据上“借到樊光群”和“借款人”并非本人所写,并向法院申请对该两处笔迹进行文字鉴定。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柯尊华对证据A1申请文字鉴定,但经本院多次通知拒不到庭,且“借到樊光群”和“借款人”的真实性并不能影响借据其余文字部分的真实性,樊光群所持有被告柯尊华署名的借条足以证明对其享有债权。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被告柯尊华向原告樊光群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09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但未约定利息。后原告樊光群向被告柯尊华索要欠款无果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柯尊华向原告樊光群借款有借条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樊光群主张按月3%计算利息,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09年11月2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尊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樊光群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樊光群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550元,由被告柯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何 新审 判 员  肖帮利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