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蓝民二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玲、周松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玲,周松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蓝民二初字第00133号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蓝田县蓝新路*号。法定代表人贾谊,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宏勃、陈宏亮,系该联社员工。被告冯玲,女,1978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周松柏,男,1974年11月2日生,汉族,系冯玲之夫。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玲、周松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牛富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宏勃、陈宏亮,被告冯玲委托代理人周松柏及被告周松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称,2001年9月17日,被告冯玲向原告信用联社下属单位城区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一年,约定月利率为6.84‰,并以两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蓝田县华胥镇惠家斜村一组的一套砖混结构住宅楼房作为抵押。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方催要未果,为保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44391元及顺延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玲、周松柏辩称,被告在信用联社贷款的情况及数额都属实,但是由于家庭经济比较困难,暂时没有能力归还。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7日,被告冯玲与原告信用联社下属单位蓝田县城区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9月17日起至2002年9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4‰,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借款种类为抵押借款,该借款合同上在借款方一栏中有被告冯玲的签字及盖章,保证方有被告周松柏的签字及盖章。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蓝田县城区信用社与两被告同时签订了财产抵押合同,将被告冯玲所有的西安市房权证蓝字第23**号载明的位于蓝田县华胥镇惠家斜村一组的一套砖混结构私有住宅楼房(建筑面积112.88平方米)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就抵押物价格进行了协议,约定抵押房产价格为72017.44元。当日,原告信用联社向被告冯玲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过贷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信用联社清偿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01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约定利率6.84‰计算);2、两被告以其抵押的房产对其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财产抵押合同、蓝房权鉴字(2001)180号抵押鉴证卡、西安市房权证蓝字第23**号房权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下属单位蓝田县城区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冯玲、周松柏签订的借款合同出于自愿,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同时原告下属单位蓝田县城区信用合作社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亦是出于双方自愿,应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冯玲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冯玲至今未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下属单位蓝田县城区信用合作社不具有法人资格,现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冯玲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在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后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信用联社自登记时即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冯玲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信用联社要求就被告冯玲与被告周松柏抵押的房产对其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及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自2001年9月17日起依约定月利率6.8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冯玲未在上述期限内清偿债务的以其与被告周松柏共有的位于蓝田县华胥镇惠家斜村一组的一套砖混结构私有住宅楼房(建筑面积112.88平方米)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已交21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玲、周松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富玲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