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洛南法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洛南法民初字第00179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杨鹏林,系原告之父。被告庾某某。委托代理李军锋,洛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杨鹏林及被告庾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军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0年7月份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2月13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2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两个月,原告怀孕,因干活不便,被告嫌弃原告,让原告打胎,原告不同意,被告便不管原告吃喝,还不让原告在家居住。到原告怀孕五、六个月的时候,被告不让原告继续在家居住,在古城街租房让原告居住,还不管原告的吃喝。无奈,2011年9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同年10月份,经村组干部劝叫,原告才回家,但到第二天早上,被告及家人又将原告往外赶,还对原告进行殴打。没办法,原告只好再次回到娘家。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殴打,不管原告吃喝,还不让原告在家居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杨某乙判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3、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4、原告住院生育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庾某某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彼此珍惜第二次婚姻。婚后,被告对原告言听计从,关爱有加,原告也一直在家与被告及家人共同生活。原告怀孕后,被告更是喜欢,但鉴于原告身体不好,曾与原告协商是否保留胎儿,并未让原告打胎。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事事忍让,并未对原告进行殴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为了经营二人世界,避免与父母发生不必要的摩擦,原、被告与父母分开,单独生活。为了使原告生活更加方便,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被告给原告在古城街租房居住。原告年龄尚幼,未经世事艰难,稍有不如意,便回娘家居住,被告也多次劝叫,极尽情面之事,全力维护婚姻。由此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份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2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2月2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二人均系再婚。婚初两个月,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两个月后,原告怀孕,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争吵,致夫妻感情一直不睦。2011年8月份,原、被告一同到古城街租房居住。同年9月份,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居娘家。同年11月份,经村组干部劝叫,原告回家。同月30日,因琐事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再次回居娘家,至今未归。期间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乙。在原告住院生育期间,由原告之父垫付原告医疗费5543.22元。原告生育后至今,被告未负担原告及孩子的医疗费及生活费花费,也未劝叫原告回家。又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婚前,原告有个人财产嫁妆: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太空被、毛毯各一条,被子、被罩、单子各两条,台灯、洗脸盆及盆架各一个。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古城地段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洛南县医院医疗费结算单、门诊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琐事经常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2011年11月双方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后原告回居娘家,至今未归,夫妻感情恶化。原告在住院生育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顾,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杨某乙,因孩子杨某乙目前尚在哺乳期,依法应由原告抚养,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无固定收入,故孩子的抚养费可按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028元的25%计算,由被告予以支付。原告的嫁妆系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住院生育期间,由其父垫付的医疗费5543.22元,系原、被告婚后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怀孕及住院生育期间,无劳动收入,故对该项债务,应由被告负担较为妥当。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因被告不能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庾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所生女孩杨某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由被告庾某某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1257元至孩子十八周岁至(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当年的全部抚养费,此后,每年的元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全部抚养费);三、原告的婚前财产嫁妆:洗衣机一台,太空被、毛毯各一条,被子、被罩、单子各两条,台灯、洗脸盆及盆架各一个归原告杨某甲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5543.22元,由被告庾某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 明审 判 员 陈英良人民陪审员 居振民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锋增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