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濉民一初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窦亚利与王跃军、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亚利,王跃军,苗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濉民一初字第00564号原告:窦亚利,女,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刘道宇,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跃军,男,198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苗娟,女,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窦亚利与被告王跃军、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窦亚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道宇,苗娟到庭参加诉讼,王跃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窦亚利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王跃军以经营需要为由从窦亚利处借款1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此款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窦亚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款事实。王跃军未作答辩。苗娟辩称:两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是原告与王跃军有不正当关系,该欠款苗娟不知情亦无能力予以偿还。请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苗娟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王跃军、苗娟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辩主张。苗娟对窦亚利当庭所举证据1无有异议,证据2认为不像王跃军的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窦亚利所举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苗娟虽持有异议但是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王跃军以经营需要为由从窦亚利处借款10万元。王跃军出具借条一张“欠条窦亚利壹拾万元整。100000¥欠款人:王跃军2010年12月8日”.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王跃军向窦亚利借款,至今未还,其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窦亚利要求苗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苗娟辩称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不清楚借款情况,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跃军、苗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窦亚利欠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王跃军、苗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强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赵 娟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勤爱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已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