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荔行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大荔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大荔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高某某、刘某某变更登记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大荔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雷某潮;大荔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某生;大荔县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才
案由
行政登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荔行初字第00009号原告雷某潮,男,1964年4月出生,住陕西省大荔县某某镇某村**。委托代理人某某,男,大荔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荔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周某成,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大荔县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生,系公司董事长。第三人高某生,男,1954年9月出生,汉族,职工,住所澄城县某某镇北关府前街。委托代理人贾某民,男,195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所陕西省渭南市某某区某路。第三人刘某才,男,1955年12月出生,汉族,大荔县水利局退休职工。原告雷某潮诉被告大荔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中,原告认为,股权纠纷属于民事范畴解决,原告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潮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雷某潮的撤销起诉申请。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陈晓文审判员 张选民审判员 周世广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雪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