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二终字90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凯鑫化工工贸有限公司、于秋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么春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二终字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代表人吴存章,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武,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凯鑫化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北淮淀乡潮白河西堤。法定代表人肖成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穆兆鹤,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秋更,居民。委托代理人穆兆鹤,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么春林,司毛。原审被告熊伟,农民,七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丁家屯四排2号。原审被告北京冀东源物流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住所地唐匕市开平区开越路东侧。代表人李云新,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系北京冀东源物流有限公司唐山于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与于秋更等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2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2月1日9时27分,被告么春林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丰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于秋更驾驶的津c×××××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于秋更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么春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秋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秋更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2月5日转院到天津市泰达医院,共住院40天,开支检查费、医疗费49580.1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其妻子陪护。于秋更于2012年3月27日经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不能构成伤残等级,二次手术取左髓臼内固定、做髌骨内固定费用15000元,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于秋更前后合计开支鉴定费1552元。于秋更主张开支交通费2000元,但只提交了转院时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收取车费700元的票据一张。原告于秋更为证明其误工费损失提交了天津市凯鑫化工工贸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于秋更系其单位司机,月基本工资2000元,另每月按出车的公里数按每公里0.3元支付补助,实际收入不固定。于秋更于2010年12月1日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一直在家休息,公司没有给其开工资。原告于秋更驾驶的津c×××××号轿车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损为102286元,开支认证费3065元、拆解费3000元。另查明,于秋更驾驶的津c×××××号轿车的车主为天津市凯鑫化工工贸有限公司。么春林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系熊伟以其岳父贾文生的名义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登记在北京冀东源物流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名下,么春林系熊伟雇佣的司机。此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因么春林驾驶的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的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根据责任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么春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么春林系熊伟雇佣的司机,系车辆所有弃允许的驾驶人员,对其应承担的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北京冀东源物流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作为登记车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于秋更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的证据尚不充分,此两项损失数额分别参照天津市2011年度损害赔偿数额参考标准中的交通运输业每年59129元和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4293元计算。原告于秋更主张的交通费损失证据不足,但此项确属开支必要,本院酌定为1000元,其中包括于秋更转院开支的700元。原告于秋更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秋更主张后续理疗费20000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秋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95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x36天+50元x4天)、取内固定费用15000元、护理费2662.4元(24293元、365天/40天)、误工费77922元(59129元一365天x481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52元,损失合计148636.5元。原告天津市凯鑫化工工贸有限公司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02286元、认证费3065元、拆解费3000元,合计108351元。原告于秋更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64670.1元(医疗费495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取内固定费用15000元),超出此项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于秋更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81584.4元(护理费2662.4元十误工费77922元+交通费1000元),未超出此项11万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天津市凯鑫化工工贸有限公司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总额超出了此项2000元的赔偿限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赔偿2000元。原告于秋更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57052.1元(148636.5元一10000元一81584.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于秋更57052.1元。原告天津市凯鑫化工工贸有限公司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106351元(108351元一2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天津市凯鑫化工工贸有限公司106351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秋更91584.4元,赔偿原告天津市凯鑫化工工贸有限公司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秋更57052.1元,赔偿原告天津市凯鑫化工工贸有限公司106351元,合计25698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于秋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2元,减半收取1651元,由被告熊伟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不服,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的车辆应按出险时该车的市场价值定损,评估费及拆解费均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损失过长。请求依法改判。于秋更等未提出上诉,同意一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确定了各方的责任。该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保险公司应依法理赔。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因一审卷中有鉴定及误工等相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损失情况,且上诉人无证据否定原审的认定,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的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阳利审判员 郭建英审判员 徐万启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佟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