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包民一初字第0171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杨树琼与王舰、合肥市强顺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琼,王舰,合肥市强顺货运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姚大为,合肥市宝光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包民一初字第01715号原告:杨树琼,女,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杨春,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蔚应海,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舰,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驾驶员,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合肥市强顺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沁源路45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8858300-1。法定代表人:许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菲,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安徽置地投资广场26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8306825-4。负责人:陈敬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龙,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姚大为,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合肥市宝光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618号120米107室,组织机构代码证69411543-4。法定代表人:杨书全,总经理。原告杨树琼诉被告王舰、合肥市强顺货运有限公司(下称强顺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下称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姚大为、合肥市宝光货运有限公司(下称宝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琼的委托代理人蔚应海,被告王舰,被告强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军、高菲,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龙,被告姚大为,被告宝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书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琼诉称:2011年10月17日早晨7时50分左右,姚大为驾驶车牌号皖A×××××8号轻型普通货车载杨树琼等十四人沿合肥市庐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路交叉口时,遇被告王舰驾驶车牌号为皖A0458**号重型货车沿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皖A×××××8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前部左侧皖A×××××1号重型货车右侧后部相撞,致姚大为、杨树琼皖A×××××8号车上乘坐人共计十五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交通事故发生后,后经包河交警大队调查后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作出“无法认定姚大为、王舰在此事故中责任,杨树琼等十四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结论。原告经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右上臂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住院治疗4天后出院。另,被告王舰驾驶皖A×××××1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强顺公司,在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强顺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王舰驾驶重型货车行驶在道路的十字路口时应减速行驶,并注意其他方向行驶的车辆,而被告王舰依仗自己驾驶的车辆是大型重型货车在通过道路的十字路口时无所顾忌,才造成此事故,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规驾驶车辆致原告严重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强顺公司、被告宝光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与被告王舰、被告姚大为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王舰、强顺公司、姚大为、宝光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650.81元(医疗费3740.81元、误工费925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二、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舰在庭审中未作辩解。被告强顺公司在庭审中辩解:一皖A×××××1号车辆挂靠在我单位,实际车主是被告王舰,该车辆实际控制人和运营人均是被告王舰,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如本案所需赔偿,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三、鉴于姚大为在本起事故中超速超载,应负大部分的事故责任,应当减轻被告方的赔付责任,我方认为姚大为应承担70%以上的责任;四、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部分过高。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本起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没有作出直接认定,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姚大为存在超速且违反规定载人,而违法的情形引起或加重本起事故的损失,因此我方认为本案姚大为至少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姚大为承担不低于70%的责任;二、原告的诉请明显过高,部分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杨树琼的住院医疗费没有异议,滨湖医院的补打票据不认可,第三张医疗费发票的姓名是杨树芹,我方不认可;三、本次事故受伤人数较多,请法院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分割;四、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姚大为在庭审中未作辩解。被告宝光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意见同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如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做出认定:姚大为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违反规定载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因事发地点为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无证据认定姚大为、王舰驾驶机动车进入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无法认定姚大为、王舰在此事故中的责任,姚家圣等十四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原告右上臂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住院治疗4天后出院。出院意见为:术后两周拆线,两周门诊复查,建休两周。另查明:被告王舰皖A×××××1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强顺公司,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该车辆事故发生时,在上述保险期限内皖A×××××8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宝光公司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信息、病历、住院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等书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有二:一是关于本起事故责任的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做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同时,交通事故责任也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五十条规定,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本案中,公安机关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结论为无法认定姚大为、王舰在此事故中的责任。但本院根据姚大为和王舰在本起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结合案情,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认为姚大为的超速行驶且违反规定载人的不当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而王舰应负次要责任。二是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票据,认为原告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用3577.69元均为原告治疗所需,故对于该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票号为1003806614,金额为8.7元的票据,因该票据上的姓名是杨树琴,与本案原告杨树琼无法吻合,本院不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合肥市滨湖医院创伤骨科补打单,因该该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又无相关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支持。故原告该项损失为3577.69元。对于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辩解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的证据,且亦其未能举证证明用药免赔范围,故本院不予以采信。2、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其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及其伤情认定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其营养费为80元(20元/天X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一天20元标准,以实际的住院天数4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8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9250元。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身体受到伤害不能正常工作所减少的正当收入。本院结合原告伤情,认定其住院4天和建休2周为误工天数,合计18天,结合2011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20288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000元(18天×20288元/365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300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及原告的病情认定该项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处理交通事故就医或转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元。综上,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系被告王舰驾驶皖A×××××1号车辆承保单位,另因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在医疗费用限额内按照比列分配赔偿数额。故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赔付原告杨树琼各项经济损失2508元(医疗费1108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300元)。余下的损失2629.69元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比例承担,因姚大为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舰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姚大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舰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舰作为侵权人及实际车主应与其驾驶的车辆名义上的车主强顺公司承担788.9元(2629.69×30%)的赔偿责任,被告姚大为应与其驾驶的车辆名义上的车主宝光公司承担1840.77元(2629.69×70%)的赔偿责任,上述被告系共同侵权人,应互负连带责任。王舰驾驶的车辆在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应对王舰和强顺公司应负担的788.9元承担理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树琼各项经济损失2508元(医疗费1108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王舰与被告合肥市强顺货运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杨树琼余下的损失2629.69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88.9元,被告姚大为与被告合肥市宝光货运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840.77元,且四被告对2629.69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被告王舰与被告合肥市强顺货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树琼7**.9元承担理赔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杨树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71元,被告姚大为与被告合肥市宝光货运有限公司负担85.5元,被告王舰与被告合肥市强顺货运有限公司负担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雷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赵元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五十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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