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栖迈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高久利与高建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迈民初字第790号原告高某被告张某原告高某诉被告张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1年2月22日至3月27日,原告与弟弟在被告手下打工。后被告拖欠工资及材料款,于2011年8月13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8500元。此后,原告在车辆年审时发现被告在使用原告车辆期间存在两次违章记录,罚款金额为150元,在原告告知被告后其同意在归还欠款时一并给付。经多次索要,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偿还了2000元,撕了前述欠条后重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工程款6650元并主动注明当月底前付清。后被告仍久拖不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欠款665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承担原告因被告久拖不给多次索要产生的交通、误工等实际损失共计15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张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高某工程款陆仟陆佰伍拾元整(¥6650.00)五月31日前付清。”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习惯将高某写为高玖利,实质为同一人;因被告一直不支付欠款,故不申请法院调解。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在欠付原告高某工程款后出具欠条承诺于2012年5月31日前付清,却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欠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从被告承诺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2年6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因多次索要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欠款66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6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娟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刘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