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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戚海初与周敦锋、戚孝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戚海初;周敦锋;戚孝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345号 原告戚海初,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现住湖北省孝昌县城区。 委托代理人黄光荣,孝昌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周敦锋,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戚孝成,男,199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刘天赋,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杰,该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反驳原告诉求,提起反诉,上诉、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原告戚海初诉被告周敦峰、戚孝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强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海初的委托代理人黄光荣、被告周敦锋、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孝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扣除审限57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海初诉称,2011年8月21日,原告乘坐被告戚孝成驾驶的无号宝雕牌二轮摩托车从孝昌王店镇十八里湾往孝昌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07国道1127KM+800M处左转弯上107国道,遇被告周敦锋驾驶的鄂A×××××号富康牌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周敦锋驾车避让戚孝成驾驶的摩托车过程中,所驾车辆失去控制与摩托车相撞后撞上道路边的树木,造成原告及周敦锋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戚孝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敦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鄂A×××××号富康牌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三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77479.67元。 原告戚海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戚海初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二、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昌公交认字[2011]第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各方责任。 证据三、孝昌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四、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护理时间及后期治疗费等情况。 证据五、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 证据六、房产证,用以证明原告居住于孝昌城区。 证据七、孝昌县殷家墩社区与孝昌县公安局兴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居住于城区、收入来源亦在城区。 证据八、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 证据九、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证据十、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鄂A×××××号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周敦锋辩称,我车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法应由渤海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周敦锋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敦锋身份。 证据二、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敦锋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不属我公司赔付范围。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戚孝成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敦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六、九、十不持异议,原告及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被告周敦锋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对上述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持有异议:证据二、五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证据七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来源;证据八不具真实性。对上述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二、五经核属实,予以采信;证据七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点,予以采信;证据八,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就医地点、次数及陪护人数,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16时5分左右,被告戚孝成驾驶无号宝雕牌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戚海初)从孝昌王店镇十八里湾往孝昌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07国道1127KM+800M处左转弯上107国道,遇被告周敦锋驾驶的鄂A×××××号富康牌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周敦锋驾车在避让戚孝成驾驶的摩托车过程中,所驾车辆失去控制与摩托车相撞后撞上道路边的树木,造成戚海初、周敦锋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戚孝成驾驶机动车左转弯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的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二款之规定;戚孝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周敦锋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戚海初无交通违法行为。戚孝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周敦锋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戚孝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敦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戚海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戚海初被送往孝昌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又经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348.67元。2012年3月14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戚海初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是:1、戚海初所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需后期治疗费1500元;3、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120天。庭审中戚海初自愿放弃对戚孝成赔偿的追索。 另查明,戚海初2005年3月购房后入住孝昌城区殷家墩社区,以从事篆刻、书法创作等工作的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鄂A×××××号车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分项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6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自身损伤,其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原告请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双方过错责任大小、损害后果严重程度、当事人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为4000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损失的辩论意见符双方合合同约定,对此辩论意见予以采纳。原告2005年在孝昌城区购房后居住至今,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市,应依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相关损失。依湖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本次事故损失如下:1、医疗费4348.67元;2、后期医疗费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11);4、护理费7051元(21448÷365×120);5、误工费17825元(32050÷365×203);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6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9、残疾赔偿金36748元(183××××0×10%)。以上1-9项共计72922.67元。因鄂A×××××号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于原告损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戚孝成与被告周敦锋按各自责任大小分担,原告放弃对被告戚孝成的赔偿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戚孝成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戚海初损失72922.67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赔付72322.67元(包括医疗费4348.67元,后期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7051元,误工费1782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36748元);被告周敦锋负责赔偿180元(鉴定费600元×30%)。 二、驳回原告戚海初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应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戚孝成负担500元,被告周敦锋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晓强 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王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