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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与翁天翔、唐元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翁天翔,唐元琴,胡海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2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苗圃路**号。代表人:孔建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陶潜,该支行信贷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挺,该支行信贷管理部员工。被告:翁天翔,(现不落不明)。被告:唐元琴,(现不落不明)。被告:胡海龙,(现不落不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镇海支行”)为与被告翁天翔、唐元琴、胡海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镇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天翔、唐元琴、胡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行镇海支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翁天翔、唐元琴于2010年8月5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翁天翔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贷款,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0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止,年利率为6.33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若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唐元琴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同日被告胡海龙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将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汇源小区26号506室的房屋为本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8月5日,原告依约放贷400000元,至2012年3月,两被告已连续三个月逾期,尚欠贷款本金306017.41元(其中逾期贷款本金18347.16),利息4701.5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6017.41元,利息4701.57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3月4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2.要求法院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翁天翔和唐元琴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6017.41元,利息4701.57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3月4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2.原告对被告胡海龙的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汇源小区26号506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承诺书、同意抵押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1份以证明其主张之事实。被告翁天翔、唐元琴、胡海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三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翁天翔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唐元琴为共同借款人。原告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后,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两被告提前清偿本息及其他费用。被告胡海龙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借款合同设定抵押担保,故在被告翁天翔、唐元琴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翁天翔、唐元琴还本付息并要求对被告胡海龙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天翔、唐元琴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借款本金306017.41元,并支付至2012年3月4日止的利息、罚息共计4701.57元,及自2012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翁天翔、唐元琴不履行上述第一条之义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有权以被告胡海龙抵押的坐落于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汇源小区26号506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镇骆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国用(2010)第0604433号、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镇骆字第20100021**号)的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合计8231元,由被告翁天翔、唐元琴、胡海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翁天翔、唐元琴、胡海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刘 丽代理审判员  屈著芬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韶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