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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种婕与西安美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顺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种婕;西安美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顺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0106号原告种婕,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彩玲、王英,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美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长乐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马向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军、黄飞,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第三人陕西顺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长乐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刘小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军、黄飞,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原告种婕与被告西安美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家公司)、第三人陕西顺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城物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种婕的委托代理人刘彩玲、王英,被告美家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向阳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军,第三人顺城物业法定代表人刘小霞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种婕诉称:2005年9月22日,他与被告美家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委托书一份。委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恢复及返还义务,擅自将其商铺租给他人并收取租金,严重侵害了他的财产权,故诉请被告对其商铺恢复原状并予以返还,且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5700.40元。被告美家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委托书中虽约定恢复原状的义务,但在委托期限届满后第三人顺城物业已将该商铺租给他人,实际占有使用人并非美家公司,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顺城物业述称,原告种婕所有的商铺因与其他众多业主的商铺具有不可分割性,为大多数的利益,其公司已将原告所有的商铺租给他人,现同意支付原告租金。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2日种婕与美家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委托书一份,合同约定种婕将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长安区西区太阳新街美家长安广场商业街1幢00207号(BZ一14)号71.39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委托美家公司代为出租,委托年限从2005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每年租金为12850.20元,租金收取方式为每年提前一月支付一次。2009年n月21日该涉案商铺所在的二层商铺其他业主与顺城物业签订房屋租赁委托书一份,约定将其所有的商铺全权委托顺城物业代为招租。2似1年1月18日顺城物业与刘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包括原告在内的长安广场商业街二层房屋整体出租给刘红,期间刘红对该商铺整体装修并已投入使用。嗣后,原告又以被告美家公司未履行恢复及返还义务为由诉于本院,并要求美家公司赔偿其一年租金损失25700.4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委托书、证人证言、租赁合同、合作议项、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商铺合法的所有权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恢复及返还义务,亦证明被告美家公司将公用部分阻挡,原告无法行使其权利。被告美家公司及第三人顺城物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委托书、顺城物业与刘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种婕与被告美家公司的合同已履行完毕,顺城物业将该商铺出租给刘红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后,被告美家公司、第三人顺城物业对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委托书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以与该案无必然联系为由提出异议,并言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委托书中虽约定恢复原状事项,但合同期满后顺城物业已将原告在内的所有商铺代为招租,应视为双方合同己全面履行完毕。原告对被告美家公司、第三人顺城物业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对顺城物业代为招租行为并不认可,且认为该行为不能免除美家公司恢复原状及返还的义务,对其他证据以需要核实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嗣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及第三人各自坚持其诉辩意见,调解不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委托书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房屋租赁委托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在该合同中原、被告约定合同期满后该房屋玻璃及隔墙的安装恢复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亦未在合同期满后将该商铺交付予原告,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金额承担合同期满后至2似1年5月1日第三人顺城物业占有使用之日止期间的房屋租金7495.95元。另外,原告种婕虽未与顺城物业签订代为招租委托书,但客观上该商铺因与其他商铺被整体出租,从2011年5月1日至今已投入使用。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商铺的人并非被告,原告现请求恢复原状,其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为维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美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种婕房屋租金损失7495.95元。案件受理费6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42元,被告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琳代理审判员  姚俊玲代理审判员  王爱茹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康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