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上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许柯与浙江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柯,浙江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948号原告:许柯。被告:浙江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裕兴。原告许柯为与被告浙江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柯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5日与被告裕兴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委托合同一份,约定了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福利新村5幢1单元704室房屋委托该公司出租,期限两年等事项。其后分别于2010年6月21日、2011年6月7日各续一年。根据2011年6月7日续签的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7月5日,租金每季度一付,自2011年7月租金调整为每季度4950元。然而自2011年10月起,被告租金支付开始没有规律,2012年4月至7月15日的租金5500元未支付。同年4月14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2年6月30日支付租金5500元,但仍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房租5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9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系杭州市福利新村5幢1单元704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房屋出租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续签协议二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出租福利新村5幢1单元704室房屋。3、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在2012年6月30日前将拖欠的房租5500元支付给原告,滞纳金、违约金按原合同执行。4、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裕兴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杭州市福利新村5幢1单元704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08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全权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委托给被告出租,委托租金每月1295元,按季度支付,由被告先付后用;如被告逾期交付租金超过十日的,需承担年租金25%的违约金。2010年6月21日、2011年6月7日,原、被告又分别续签协议一年,租金调整为每季度4950元。2012年4月14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2年6月30日支付租金5500元,但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的房屋租金5500元,应依照合同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5500元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许柯房屋租金5500元;二、被告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许柯违约金49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