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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李建国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高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建国;高淳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高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男。2012年4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高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淳县看守所。高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2)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方式,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新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人***酒后驾驶苏A88K71牌号小型轿车,沿高淳县淳溪镇石臼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华园小区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走至该处的被害人赵桃林(男,56岁)撞飞受伤,后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赵桃林经高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桃林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高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赵桃林的亲属就被害人赵桃林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对被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判决,被告人***需赔偿被害人赵桃林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1,689元,已支付人民币90,000元,余款411,689元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孔三美、李小牛、史中华、韦辉辉的证言;高淳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高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高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高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肇事车辆查询登记信息,车辆保险单;高淳县公安局122接警单、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归案经过说明;高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驾车肇事,致1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交通肇事逃逸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生命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8起至2016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     红人民陪审员 张  青  泰人民陪审员 许瑶华八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王  国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