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碑民一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殷晓林与刘旭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晓林,刘旭雁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碑民一初字第00369号原告:殷晓林,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宝虎,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妮,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旭雁,女,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浩,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麻建春,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晓林与被告刘旭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晓林诉称,原、被告本系夫妻,后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对婚内购买的房屋各自拥有50%的产权,但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被告之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本市碑林区端履门46号1幢4单元40704室为原、被告共用,原告拥有50%产权;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产权所有人登记为原、被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无权起诉。原、被告离婚时在离婚协议第二项“财产分割”中约定本案争议房屋归被告所有,又在第四项“其他”中约定房屋50%的产权归原、被告的两个子女所有。因此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争议人是被告及原、被告子女,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殷晓林的起诉。诉讼费8146元退还原告殷晓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彧审判员 范合瑞审判员 曹旭侠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卢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