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王海军与任海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军,任海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民初字第637号原告王海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慧玲。被告任海淼。原告王海军与被告任海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清独任审理,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军的委托代理人黄慧玲、被告任海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军诉称:2011年4月4日,任海淼驾驶由徐萍所有,由天安保险浙江公司承保的浙A×××××号轿车,在南环路、伟业路东侧路段与在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05天。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任海淼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智能损害9级伤残,轻度智力缺损、颅骨缺损、右膝关节活动功能损害,分别造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后原告又住院23天,现原告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57228.63元,误工费5255元,护理费4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8217.63元,责任分摊后由被告承担54574.10元。被告任海淼辩称:对医疗费57228.63元无异议,但误工费已在上个案件中已赔偿,已纳入残疾赔偿金,不应再赔偿,对于护理费的时间及标准无异议,但一人护理就可以,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应按每天15元计算,对交通费认可230元。原告王海军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受伤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3、病假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部分误工时间。4、医药费收据及清单1组,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陪护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陪护的事实。被告任海淼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再赔偿误工费及仅需1人陪护。被告任海淼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误工时间不予认定。据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任海淼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在滨江区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伟业路东侧路段时,与在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海军骑行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撞,造成王海军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海淼超速逆向行驶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王海军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王海军曾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海军及其投保机动车交通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作出(2012)杭滨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确认由保险公司及任海淼(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王海军包括误工费在内的合理损失。该判决生效后,王海军因伤情需要继续治疗,住院23天,产生医药费57108.63元,医疗用品费用120元。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天安保险浙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任海淼的赔偿责任。任海淼在限速路段逆向行驶,王海军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骑行,均是造成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因,但任海淼的交通违法行为大于王海军的交通违法行为,任海淼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由任海淼赔偿王海军因事故所致的损失的80%的相应责任。本院确认王海军因事故所造成的后续医疗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用为57228.63元;2、误工费,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王海军的误工费在(2012)杭滨民初字第66号案件中已获得了赔偿,其后的损失已残疾赔偿金形式得到了赔偿,王海军再次要求误工费没能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期间护理费:王海军要求按照每日99元计算,任海淼无异议,且属合理,住院期间因王海军由2人护理,并由医疗部门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4554元,王海军要求支付4544元,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345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以上合理费用为62417.63元,由任海淼承担49934.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海淼赔偿原告王海军人民币49934.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元,由原告王海军负担人民币130元,由任被告任海淼负担人民币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68)。审判员 刘 清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沈一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