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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学方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67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学方,男,汉族,1980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监利县。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学方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学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至2012年5月9日,被告人刘学方以牟利为目的,在本区柴桥街道农业银行路边摆摊非法销售淫秽光盘。2012年5月9日20时许,公安民警的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刘学方有贩卖淫秽光盘嫌疑,后在被告人刘学方暂住房的三轮车上及货箱内共查获疑似淫秽光盘262张。经鉴定,其中233张光盘是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学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处警经过陈述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品清点记录单、赃物照片、鉴定报告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学方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学方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扣押在案的淫秽物品,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学方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淫秽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