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民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1854号原告吴某某,女,1961年5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陆某某,男,1969年10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常育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生有一子己成年。由于婚前居住较远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经常赌博并喝酒,酒后常打我遍体鳞伤,更使人不能接受的是被告性情多疑,常怀疑我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使我俩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现已成年。原告诉称被告常酒后对其殴打并猜疑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感情破裂,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原告坚持离婚,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错误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育英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赵向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