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灞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灞刑初字第0022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2)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租住于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赵东村1组218号院内。2012年5月25日15时许,刘某趁房东魏某乙家中无人,推婴儿车入户盗窃方正牌台式电脑1台及音箱1套。后刘某将电脑及音箱拉至灞桥区田洪正街119号魏某甲经营的电脑维修部准备变卖,因无法出具购物发票,魏某甲拒绝购买,刘某即将电脑及音箱留在该电脑维修部,并拿走魏某甲店内半桶食用油。经鉴定,被盗电脑及音箱共计价值650元,案发后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又查明,案发当日有群众向被害人魏某乙反映,其家房客刘某曾推婴儿车出门,但未看清婴儿车内的物品。公安人员在审查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供述了其盗窃事实及赃物去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乙陈述、证人魏某甲证言、被告人刘某供述、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领条、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机关主动坦白案件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段文文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