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宁波臻至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与周小群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臻至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周小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61号原告:宁波臻至机械模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29887-6),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天龙山路26号。法定代表人:张群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春曙,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束红军,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群,女,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臻至机械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小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春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臻至机械模具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周小群于2012年2月18日为宁波协力模具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40963.69元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当日,借款人宁波协力模具技术有限公司与担保人周小群共同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宁波臻至机械模具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票号:10300052/21157802,人民币大写伍拾肆万零玖佰陆拾叁元陆角玖分(540963.69)”。随即原告依约交付了票号为10300052/21157802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宁波协力模具技术有限公司受领汇票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但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宁波协力模具技术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担保人即被告周小群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周小群归还借款540963.69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小群为宁波协力模具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及担保金额等相关情况;2、票号为10300052/21157802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小群担保的借款金额为540963.69元的事实;3、《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借款人宁波协力模具技术有限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票号为10300052/21157802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的事实。被告周小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证据本身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按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宁波协力模具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波臻至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借款系企业间的短期借款行为,属于企业间自有资金临时调剂行为,可以促进中小企业的融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当前的法律精神,应予以保护,双方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周小群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人宁波协力模具技术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即被告周小群也未尽担保责任,故原告宁波臻至机械模具有限公司有权选择借款人或担保人单独主张权利,被告周小群应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小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小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小群应代借款人宁波协力模具技术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臻至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借款540963.6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9210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由被告周小群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建根审 判 员 沈永力人民陪审员 胡舜耀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方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