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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刘桂付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刘桂付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继强,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兵,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秋生,董事长。被告刘桂付,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唐山北方建筑公司职工。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刚,男,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与被告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建筑公司)、刘桂付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继强、王兵、被告北方建筑公司、刘桂付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建二局诉称,2001年被告刘桂付以被告北方建筑公司的名义分包了原告两栋住宅楼工程,占用了原告原印刷厂作为施工机具、材料场地。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一致,被告承诺最迟于2005年12月31日将场地归还原告。但被告未守诺言,借口未找到地方等拖延搬迁,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搬迁,强占原告土地和临建房屋至今。原告已经将此土地规划建成社区活动中心,作为公共设施供附近居民活动使用,并无偿向社会开放,已经通过规划局审批。因被告强占土地,原老干部活动中心等不能按期迁建,造成巨大损失。被告的非法强占行为严重阻碍了原告的开发计划,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腾退强占土地,并恢复原状,赔偿原告损失219677.38元。原告中建二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1.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对争议的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2.照片七张,证明二被告占据原告场地的事实。3.原告通知北方建筑公司刘桂富(付)的函件及邮寄证明,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要求腾退场地。因为时间太长,签收的单子邮局没有退回原告,邮局只保存三年。“富”字是笔误。4.通知被告腾退场地的函件和邮寄证明,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退出场地。5.原告每年上缴的土地使用税,每年每平方米4元,2375平方米六年土地使用税是57000元。6.被告强占的土地经市规划局批准用于建华小区社区活动中心项目建设,由于刘桂付占地不腾,导致该项目不能按期实施,造成很大损失。7.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强占场地的大小。8.记帐凭证等相关资料,证明活动中心不能按期迁建造成的损失,共计99677.38元。被告北方建筑公司、刘桂付辩称,北方建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北方建筑公司虽然于2001年与中建二局华北分局签定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北方建筑公司没有强占原告主张的场地,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刘桂付租用原告土地,是有租赁合同的,是依法使用,依约使用,原告为解除合同,在2005年组织和网络了社会上的七十余人,在当年冬天的一个凌晨强行将刘桂付所租场院的院墙及院内建筑破坏性拆除,造成了大量的财产损失,其中的一部分损失是强拆过程中砸坏的,还有一部分损失是院墙推倒后无法看管丢失的,两项损失合计340余万元。基于这种情况,原告找到刘桂付希望协商此事,最终因原告无诚意解决,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被告认为在此事没有合情合理的解决方案出来之前,继续占用租赁的土地并不违法。原告诉请的损失与本案无关,原告明知与被告就利用本案争议土地存在矛盾,在没有解决之前,与其他公司签定利用协议,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与被告不具相关性。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1.1998年11月11日房屋承租协议,证明刘桂付与中建二局物业管理公司达成租赁协议,2000年5月9日刘桂友受刘桂付委托与中建二局物业管理处达成的租赁协议。2.照片二十五张,证明被告并非强占原告场地,被告租赁期间遭到原告的强行拆除,给被告刘桂付造成了损失。3.证人鲁某、王某出庭证言,证明本案争议的场院曾遭到不法分子强拆,虽不能证明强拆人是谁,但强拆行为已经给被告刘桂付造成巨大损失。4.由于原告强拆造成的损失情况。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与本案无相关性。被告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北方建筑公司占用场地。被告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件人的姓名是刘桂富,应该是邮给刘桂付本人的,但至今没有收到,收件人处也无刘桂付的签字,而且“富”与本案刘桂付的“付”是同音不同字,可以理解为不是同一人。原告邮寄的北方建筑公司的地址也是常庄乡,因此对被告的住所,原告也是明知的,对函的内容我们不质证,因为是复印件,而且被告也没收到。被告对原告证据4中详单的质证意见与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函件的意见是:通过函件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桂付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但原告在庭审中一直否认与刘桂付的租赁关系。函件被告没收到。证明被告不是强占原告的场地。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相关性。被告认为原告证据6与本案无关,并且原告在房屋土地租赁出现矛盾未解决之前,进行规划的行为,应当原告自负,与被告无关。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时间是1993年2月17日,双方租赁的起点是1998年。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8与本案不具相关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1998年的协议复印件不予认可,对2000年5月9日的协议认可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的损失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证人无身份证明,且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且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作出如下认定:原告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由于邮寄详单无被告签字,不能证明被告已经签收。原告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至2月缴纳土地使用税的具体数额,但不能证明原告是为本案所涉及的场地缴纳的土地使用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8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1中1998年的租赁合同是复印件,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2005年的租赁合同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2、3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场院遭到毁坏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4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5月9日被告刘桂付委托刘桂友以原唐山市新区第二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中建二局下属单位物业管理处签定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中建二局物业管理处将原中建二局印刷厂房屋租给被告刘桂付使用。租期从1999年12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5000元,被告刘桂付一次性支付13个月租金5416元。2001年至2002年被告刘桂付以被告北方建筑公司名义承建原告发包的13小区(现建华小区)219、220号住宅楼工程。为便于施工,原告中建二局与被告刘桂付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刘桂付继续租用原告原印刷厂场院作为施工机具、材料场地,但双方对租期和租金未作明确约定。后因原告拟将该场地交由唐山市建瑞房地产开发公司用于建华社区活动中心工程建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腾退该场地。原告曾要求被告刘桂付于2005年12月31日前搬迁未果,后又要求被告刘桂付于2006年3月10日前搬迁未果。原告称其发函与被告刘桂付协商关于结算该场地租金事宜,原告称:“考虑被告在2001年、2002年承建原告住宅楼工程和2003年的某些具体情况,2001年、2002年的租金为每年3000元。鉴于被告自2003年底以来,一直以未找到其它场地为由未将该场地交于原告,原告决定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将租金调至每年20000元。被告累计应向原告支付租金49000元,以被告预留在原告处50000元租金保证金冲抵后,原告退还被告1000元。”原告所称的租金保证金实际为原、被告之间未结算的工程款。被告称未收到原告的上述函件。关于租金事宜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一致。该场院曾遭到严重毁坏,后被告刘桂付未经原告同意将该院重新整理建设,且一直占有至今。2011年1月17日,经唐山市城乡规划局审核同意了原告关于建华社区活动中心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并要求建成以后无偿对社会开放。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单位与被告刘桂付之间于2000年5月9日签定的关于原告印刷厂房屋的租赁合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该合同期满,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基于良好的合作关系,2001年原告将其住宅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北方建筑公司承建,被告刘桂付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将自己印刷厂场院出租给被告刘桂付使用,双方即未约定租金,又未约定租期,说明当时双方关系融洽,彼此信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刘桂付口头达成的关于该场院租赁协议,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被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刘桂付退还该场地,是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原告关于租金结算和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称没有收到,但又认可其真实性,说明被告明知原告的意思表示,而即不与原告协商租金数额和搬迁的日期,又不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被告的这种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也是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于2005年底解除。被告现占有原告场地的行为是无权占有,应当搬出,将该场地返还原告。在争议的场地没有合法收回之前,原告应当慎重从事与该场地有关的活动,防止损失扩大。原告进行的与该场地有关活动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方建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本案争议场院的租赁合同,也未实际占有该场院,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称原告给其造成财产损失,无相应证据证实,亦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桂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原印刷厂场院。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桂付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 秀 娟审判员 杨 慧 苑审判员 刘 克 成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焕(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