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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李志水与江葫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水,江葫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334号原告李志水,男,汉族,1975年11月23日生,湖南省道县人,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颜铁军,海丰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葫蕉,男,1972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惠来县葵潭镇头屯管区红山仔八横巷3号之4。身份证号码:4405281972********。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阮晓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志水诉被告江葫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6日4时45分,被告江葫蕉驾驶粤B×××××号货车行经G324国道705km+810m处时,碰撞李志水驾驶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造成李志水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海丰县彭湃医院和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江葫蕉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李志水人身损失通过前期诉讼得到赔偿,其中医疗费计算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后续治疗费按医院估价15000元确定,但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脚部骨折损伤严重,确实需要多次后续治疗,经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现已治愈,共产生后续医疗费24132.86元,三次住院共38天,伙食费1900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28932.86元,扣除前期诉讼保险公司支付15000元作为后续治疗费,尚欠13932.86元应由两被告赔偿给原告,对后续治疗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以及体现合理、照顾弱者的原则,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人民币13932.8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葫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到庭参加诉讼,亦无向本院提供答辩状。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本案被答辩人后续治疗费已在原案(2011)汕海法民一初字第270号中与其他损失一并处理,被答辩人此项损失已得到法院支持,原告现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再次主张,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依法驳回。根据保险法,交强险条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属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并非交通事故侵权人,亦非赔偿争议双方主体,依法不承担诉讼费用,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04时45分,被告江葫蕉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G324线705km+810m处时,碰撞原告驾驶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江葫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事故中致左股骨中上1/3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左腓骨中上1/3段横行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挫损伤,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为Ⅷ级(八级)伤残。被告江葫蕉驾驶的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于2010年6月7日在被告深圳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二种保险期限从2010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14日止。原告受伤后经本院(2011)海法民一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45号判决维持原判,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李志水296126.76元,其中包括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估价的拆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15000元,保险公司已付清上述款项,其中交强险120000元已理赔,但原告因“左股骨骨折术后一年余,左膝部破溃流脓20余天”,“为求系统诊治”,于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7月19日到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股骨清创术,出院医嘱按出院前指导意见进行康复治疗,按时门诊换药,如有不适请随诊,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8月16日因“左大腿部中度肿胀,外侧中段见一破溃伤口,伴少许渗血渗液,肤温较高”到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按出院前指导意见进行康复治疗,按时门诊换药,如有不适请随诊,2012年4月17日至2011年4月27日因“左膝部外侧皮肤破损,红肿疼痛,流出黄色浓液”到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2.左股骨干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按出院前指导意见进行康复治疗,三次住院共38天,用去医药费4单24006.86元,另海丰县中医医院门诊部2单126元。原告表示现已取除内固定,已医治痊愈。本院认为:被告江葫蕉驾驶机动车辆,碰撞原告李志水,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葫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认定,被告江葫蕉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在前期诉讼中获赔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只是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拆除内固定费用”的估价,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左股骨中上1/3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左腓骨中上1/3段横行骨折的八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因此而多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在前期诉讼一审法庭辩论前并未发生,为保护伤者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江葫蕉赔偿其损害损失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保险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是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限额为交强险120000元和商业险500000元)。故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120000元已在前期诉讼付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内赔偿,本案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损失有:医药费为24132.86元,护理费1900元予以照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38天=1900元,交通费1000元予以照准,共28932.86元,扣除(2011)海法民一初字第270号案已获赔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尚欠13932.86元,未超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可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李志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李志水人民币13932.86元,由被告江葫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元,由被告江葫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健茹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黄旭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