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周新安、赵新芳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安,赵新芳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70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新安,男,汉族,1985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河南省息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新芳,男,汉族,1983年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河南省唐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曹海江,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第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新安、赵新芳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新安、赵新芳及被告人赵新芳的辩护人曹海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周新安、赵新芳为向被害人魏某索取债务,纠集“张哥”等人(另案处理)将被害人魏某由本区新碶街道新大路明州宾馆门口分别带至本区方戴村一空地、大碶塘湾水库、白峰陈华加油站对面一饭店门口予以拘禁。其间,“张哥”等人采用殴打、罚跪的手段要求被害人魏某偿还债务,致被害人魏某左眼部挫伤。经鉴定,被害人魏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当日16时,被告人赵新芳至本区吉利花园门口与被害人家属商谈偿债事宜时,被民警抓获。随后,被告人赵新芳以打电话的方式成功规劝被告人周新安携被害人魏某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周新安、赵新芳已赔偿被害人魏某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魏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新安、赵新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借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手机通话记录,病历本,刑事和解协议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新安、赵新芳为索取债务结伙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新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新芳电话规劝同案犯周新安投案自首,系立功,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新芳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为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新芳在向被害人家属索取债务的过程中被民警抓获,不具备自首的条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新芳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和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周新安、赵新芳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周新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赵新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新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赵新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