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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民终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东莞市远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力邦合信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力邦合信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东莞市远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力邦合信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士华。委托代理人陈明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远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委托代理人陈景鸽。委托代理人黄智才。上诉人浙江力邦合信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制动器装配车间、小件装配车间及实验室隔房设备由原告承建;工程款为467000元,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付总工程款40%(186800元),货物及安装材料到达安装场地,付总工程款30%(140100元),工程验收合格1个月内,付总工程款25%(116750元),工程验收合格6个月内付清余款5%(23350元),被告不按期付清工程款,从超过次日起,每延期一天按工程余款的0.05%作为违约金。由原、被告于同日签署的报价单中记载上述工程中的环氧树脂地板价格为65600元。2010年3月30日,上述工程进行了验收,产品验收单记载除环氧树脂地板外的其余工程项目都已验收合格。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6900元,合同中约定在验收合格后支付的30%工程款计140100元未支付。原判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3月13日订立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所涉工程除其中的环氧树脂地板外其余工程项目在2010年3月30日都已验收合格,就已验收合格部分的工程价款计74500元(140100-65600)可以先予支付,被告辩称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双方经协商确认剩余的工程款为33330元,其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被告事实上也没有支付该款项,故不予采纳。如被告认为未经验收合格的环氧树脂地板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由于本案所涉的部分工程至今未经验收合格,而合同约定的剩余30%的工程款是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原、被告对工程款的结算存在争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九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4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1元,由原告负担2259元,被告负担1662元。宣判后,浙江力邦合信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工程价款为745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的制动器装配车间、小件装配车间及实验室隔离设备由被上诉人承建;工程款为467000元,工程验收前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326900元。2010年3月30日,在上诉人工程进行验收时,其中被上诉人承建的实验室隔房无尘车间地板因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故该部分未进行验收。随后双方均表示继续进行沟通,2011年1月1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了一份传真,提出无尘车间地板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应扣除地板本身费用、掀除及擦除地板工人工资、工具药水等费用和延误工期费用共计10677元。2011年5月12日被上诉人回函同意上诉人的处理意见。2011年5月1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了一份对帐单,明确上诉人应付的工程款为33330元。随后上诉人开具了要求付款33330元的增值税发票。以上事实有双方确认的验收单、传真件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但一审法院以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为由,不予采信。二、一审法院在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的同时,未将抵扣款项一并计算,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应扣除地板本身费用、掀除及擦除地板工人工资、工具药水等费用和延误工期费用共计10677元。但一审法院仅对地板本身费用65600元进行扣除,未对其他费用进行扣除。上诉人提出该项主张纯属抗辩内容,未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或者返还款项,依法无须另案诉讼或反诉,故一审法院理应将其列入审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东莞市远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在一审中上诉人承认有部分工程款未予支付。一审判决认定支付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1、关于无尘车间的问题相关处理费用的函件,以证明被上诉人同意对聚脂地板因质量问题处理的费用情况;2、对帐单,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工程款支付情况及扣减工程款的确认;3、发票,以证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3330元的事实情况。其中证据1、2在本案一审中已经质证,本院不予重复质证。关于证据3,被上诉人认为不属二审的新证据,且发票金额33330元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同意减至该金额。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不属于本案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依法不予采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判已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3月13日订立的工程承包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案所涉工程除其中环氧树脂地板外其余工程项目在2010年3月30日均已验收合格,结合双方上述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等相关约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将已验收合格工程部分的工程款74500元先付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已同意上诉人应付的工程款为33330元,由于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且上诉人对此亦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判对上诉人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二审中提出相关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第一款、第(三)项”应为“第一款”,另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第一款有误,本院均予以纠正,但不影响本案二审结果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浙江力邦合信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林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