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林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雷海军故意伤害罪附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林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一某,男,。诉讼代理人江万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被告人雷一某,男。辩护人刘育龙,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一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3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一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一某及诉讼代理人江万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雷一某及其辩护人刘育龙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一某申请伤残鉴定,本案延期审理一次。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5日16时许,在林州市任村镇清沙村胡一某家,被告人雷一某因故将被害人胡一某殴打致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胡一某左髌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雷一某向林州市公安局投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雷一某的供述、被害人胡一某的陈述、证人胡二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一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一某诉称,要求被告人雷一某赔偿医疗费6582.2元、误工费164000元、护理费791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鉴定费705.2元、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719.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36053.32万元。被告人雷一某辩称,被害人胡一某的伤不是其造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雷一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本案的证据显示,无法证实被害人胡一某的伤就是被告人雷一某所为;2、被告人雷一某在公安机关审讯时有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该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5日16时许,在林州市任村镇清沙村胡一某家,被告人雷一某因故将被害人胡一某殴打致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胡一某左髌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雷一某向林州市公安局投案。2012年5月9日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一某左腿损伤属九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一某有一母亲桑一某,出生于1935年10月10日。有一女儿胡三某,出生于1995年3月2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一某于案发当天2010年2月15日受伤后到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7日出院。共花医疗费4942.2元,造成误工费8716.5元、护理费8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39.95元、鉴定费705.2元。上述共计46382.27元。为认定上述事实,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雷一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2月15日15时左右,其接到小舅子胡四某的电话,胡四某称他的岳父马一某带了七八个人到胡四某家闹事,由于其小舅子胡四某与他妻子马二某有婚姻纠纷,让其过去说说此事。由于中午其喝了点白酒,到其岳父胡一某家后其乘着酒劲大力推开屋门后,看到屋里坐着其岳母马三某、岳父胡一某、大姐夫胡五某、大姐胡六某及中间人胡七某,对方有小舅子媳妇马二某的父亲马一某、胡八某、胡二某、马四某、胡一某等人,其就说“大过年的来这么多人干什么,又要抢东西啊”。然后胡一某就推搡着打其,其用手打、并用脚踢胡一某,后胡八某、胡九某等人都围上来打其,胡八某当时拿着个板凳照其头上打了一下之后,其就什么都不知道了。等其清醒过来后,其就在院里的厕所边坐着,胡一某在院里的花池边坐着,中间隔三四米远,由于其头上也受伤了,后胡六某等人就把其送往医院了。(二)被害人胡一某的陈述,证实由于其的表妹马二某与胡四某有婚姻纠纷,正月初二这天,其和其哥胡八某、胡二某、其姑父马一某、表弟马四某等人到胡四某家要表妹马二某出嫁时的东西,当时胡四某的父亲胡一某一人在家,后胡四某及胡四某母亲马三某、大女婿黑一某、大女儿胡六某、胡七某相继来到胡四某家。这时其听到胡一某的二女婿雷一某边骂边“咣”的一声将屋门推开后就骂,其站起来责问雷一某骂谁,后胡一某的大女婿黑一某就过来搂住其,雷一某照其的左膝盖跺了一下,其感觉膝盖一阵疼,就面朝下正好跌倒雷一某跟前,其一把抱住雷一某的腿,这时胡一某的家人就将雷一某往院子里推,其抱着雷一某的腿被拖到院子里,膝盖阵阵钻心疼,后马四某联系了清沙卫生院的胡十一某医生来看并报了警,后其被其哥胡八某等人抬到了清沙卫生院之后,民警就赶过来了。其在清沙卫生院的时候,雷一某也在清沙卫生院,听医生说雷一某头部破了,但其不知他是怎么受伤的。后其转到安阳一五一医院后经诊断是髌骨骨折,韧带断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胡二某证实,其表妹马二某与胡四某有婚姻纠纷,让其、胡八某、胡一某、马四某等人一块到马二某的婆家胡一某家要出嫁时的东西。到了胡一某家时,胡一某夫妻及胡四某又叫了中间人胡七某及大女婿大女儿、胡十某等人都在场,正在说话时,胡一某的二女婿雷一某就骂骂咧咧进了胡一某屋里,胡一某就站起来上前责问雷一某骂谁,胡一某的大女婿怕生气就抱住了胡一某的后腰,雷一某就踹了胡一某一脚,后胡一某抱着雷一某的腿被拖到屋门口的台阶上才放开,后其就用一块板子将胡一某送往清沙医院了。2、证人胡八某证实,2010年2月15日,其和其弟弟胡二某、胡一某、表弟马四某等人到胡一某家要其表妹马二某出嫁时的嫁妆时,胡一某的二女婿雷一某骂骂咧咧的推门进了屋,后胡一某与雷一某发生争执,后胡一某的大女婿搂住胡一某,雷一某踹了胡一某一脚,胡一某跌倒在地。后其掂起一个圆凳子朝雷一某头上砸时没有对准,将雷一某的前额划伤。后胡一某抱住雷一某的腿被拖到胡一某家的院子里后,就报了警。后其及胡二某等人将胡一某送往清沙医院了。雷一某被家人也送到清沙医院了。3、证人马四某、石一某、马五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上述胡八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均证实去胡一某家要马二某的嫁妆时,雷一某与胡一某发生争执,雷一某用脚踹了胡一某一脚,后将胡一某踹伤,将胡一某送往清沙医院的情况。4、证人马一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雷一某与胡一某发生争执的事实。5、证人马二某的证言,证实案胡一某发当日受伤捂着一条腿躺坐在院子里,后被送到了清沙医院的事实。6、证人胡一某、胡五某、胡六某的证言,均证实因其儿子胡四某离婚,女方家马二某几个人到其家要嫁妆时,两家发生争执,胡一某与雷一某受伤的事实。7、证人胡十某、胡七某的证言,均证实其看到在胡一某家马一某、马四某、胡一某等人与雷一某发生打斗,后双方就揪拽到院子里,其因为害怕没有到院子里,停了一会儿,其到院里看到胡一某躺着不会动嘴里并叫唤着,雷一某和胡一某的伤是谁造成的其不清楚,后双方将各自的人送往医院了。8、证人胡十一某证实,雷一某的头上有个小伤口,长度不过一厘米。胡一某经过某光拍片,是膑骨粉碎性骨折,后胡一某被送往别的医院了。9、证人马三某证实,其儿媳妇马二某及马四某、胡八某、胡一某等人到其家要嫁妆时,雷一某与马四某等人发生揪打,后雷一某的头上被打破了,胡一某的腿受伤了。具体怎样受伤的其不清楚。10、证人马六某证实,其听胡七某说雷一某踹了胡一某一脚,就揪拽着打了起来。具体因为什么其不清楚。11、证人胡魁书证实,雷一某的哥哥雷海平找其,让其从中间调解此事,后也没有协商成,具体什么过程其不清楚。(四)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1、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胡一某的左髌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胡一某左腿损伤属九级伤残。3、录像光盘机林州市公安局任村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未对被告人雷一某刑讯逼供。4、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雷一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雷一某辩其行为构不成故意伤害罪及辩护人辩称无法证实被害人胡一某的伤系被告人雷一某所为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胡一某明确指认被告人雷一某将其左膝盖致伤,且证人马四某、石一某、马五某等人的证言也均证实被告人雷一某用脚跺被害人胡一某的事实,结合被告人雷一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述过故意伤害被害人及法医鉴定等相关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雷一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胡一某的事实;关于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审讯被告人时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的辩护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人雷一某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一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雷一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一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382.2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岳俊峰审 判 员 路宏山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晶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