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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鹿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某1与杨虎斌、桂杰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杨虎斌,桂杰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民初字第762号原告:陈某1,男,200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法定代理人:陈某2(系原告陈某1之父),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陈某1之母),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芳芳,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虎斌,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桂杰勇,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汤家桥南路90号开发区国税局大楼4-5层。负责人:黄广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晓丹,女,1986年7月17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址同上。原告陈某1诉被告杨虎斌、桂杰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陈某2、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芳芳、被告杨虎斌、被告桂杰勇、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诉称:2011年12月24日晚,被告杨虎斌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汽车在本市区学院东路由东向西行驶。23时7分许,行经学院东路杨府桥西首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由原告之父陈某2驾驶的浙C×××××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浙C×××××号车辆上的乘客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杨虎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桂杰勇系浙C×××××号车辆的车主,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浙C×××××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请求判令:1、被告杨虎斌依法支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11294.1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被告桂杰勇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的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此,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驾驶资格;3、保单,证明被告杨虎斌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杨虎斌负全责的事实;5、病历及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6、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所支付的医药费情况;7、鉴定书,证明原告经鉴定所需的三期时间和后续治疗费。被告杨虎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目前我无力赔偿。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我因此次事故酒驾,已被判处5个半月的拘役。浙C×××××号车子是我出资购买的,因我申请经济适用房名下不能有财产,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桂杰勇名下,该车一直由我使用,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桂杰勇没有关系。被告杨虎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桂杰勇辩称:浙C×××××号车子是被告杨虎斌出钱购买的,也一直是他在使用,车辆的保险也是被告杨虎斌去投保的。本次事故的发生和我没有关系,不应由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桂杰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的商业三责险。因发生事故时,被告杨虎斌是饮酒后驾驶,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不同意商业三责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于2012年5月4日已打电话给被告杨虎斌,其已跟我公司确认是醉酒驾驶,交强险赔偿部分已经销案,现原告要求赔偿的话,需要被告杨虎斌重新向保险公司报案。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不合理。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4日晚,被告杨虎斌饮酒后(乙醇含量为240.4mg/100ml)驾驶浙C×××××号小型汽车在本市区学院东路自东向西行驶。23时07分许,行经学院东路杨府桥西首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由原告之父陈某2驾驶的浙C×××××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杨虎斌、陈某2、浙C×××××号车内的乘客即原告陈某1、原告之母李某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杨虎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2、李某、陈某1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颜面部擦伤。2012年4月20日,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护理、营养期限分别被评定为:2周、1周;原告因车祸目前遗有面部多处线条状色素改变(暗红色),后续需在医师指导进行淡化色素等相关治疗,需治疗费用3000元。2012年5月31日,被告杨虎斌因本次交通事故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对原告陈某1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其门诊医疗费3988.19元。被告对医疗费的总金额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医疗费金额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80元的标准赔偿其14天的护理费1120元。被告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定原告没有住院,护理费应按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且原告是儿童,本身就需人照顾。本院认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原告要求按每日80元计算,并无过高,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1120元予以认定。3、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及救护车费1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到医院就诊,该费用实际存在,故对交通费(包括救护车费)酌情认定为300元。4、营养费,原告要求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赔偿其1周的营养费466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治疗及康复期间需适当加强营养,其要求赔偿466元并无过高,故本院对营养费466元予以认定。5、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按鉴定机构的意见,赔偿其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在鉴定后至今未进行治疗,其后续治疗费并非必要产生,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车祸目前遗有面部多处线条状色素改变,后续需进行淡化色素的治疗,该费用必将发生,且鉴定机构已对该费用进行评定,需治疗费3000元,为免诉累,该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本院对后续治疗费3000元予以认定。6、鉴定费1120元,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告杨虎斌因该事故被判处拘役五个半月,故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损失不予认定。以上原告合理的损失共计为9994元。另查明,浙C×××××号车辆在发生事故前已由被告杨虎斌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及其父母陈某2、李某三人受伤,交强险的赔偿金本应由三人按比例享有,庭审中,经三人协商一致,同意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由陈某2全额享有。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杨虎斌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系一种社会责任,被告杨虎斌是否就本次事故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报案或销案,均不能免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原告先行赔付的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根据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本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及其父母三人受伤,现三人经协商同意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由原告之父陈某2全额享有,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20元应在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20元。因该事故由被告杨虎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9994-1420=8574元,由被告杨虎斌负责赔偿。浙C×××××号车辆虽登记在被告桂杰勇的名下,但该车辆实际由被告杨虎斌使用管理,并由被告杨虎斌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被告杨虎斌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桂杰勇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桂杰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仅处理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不同意对商业三责险一并进行处理。本院认为因本案系侵权纠纷,而非商业保险合同纠纷,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商业三责险不予处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赔偿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所发表的意见,有一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陈某1交强险保险金人民币1420元;二、被告杨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1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8574元;三、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杨虎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若冰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乓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