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拖欠饭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东阿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696号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东阿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某,系村委会主任。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被告东阿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拖欠饭费款纠纷一案,本院于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和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村委会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对被告村委会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X年被告王某因事欠我款1000元,被告于X年X月X日向我出具欠据。后经我多次催要未归,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立即偿还欠款1000元。被告王某辩称:我打给原告王某欠条属实,但该欠条是因为2001年司法所清帐小组清查基地账目时在饭店吃饭所欠,我时任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我是经手人,系职务行为,该款应由村委会或镇政府归还,不同意原告诉求。被告东阿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未提供答辩。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在王某某开办的饭店多次赊欠就餐,因王某某曾向原告王某借款1000元,经王某某及原告王某、被告王某协商,被告王某同意为王某某偿还原告王某1000元用于抵顶饭费,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今欠到王某,在X年司法所清帐小组王某某开某某酒楼,壹仟元整,1000.00元,在场王某某、王某某,经手人王某,X年X月X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村委会的起诉,要求被告王某偿还欠款1000元,而被告则辩称因没有还款,所以该款没有入账,但被告只是经手人,系职务行为,应由村委会或镇政府归还,并提交镇原司法所长袁某某书写证明一份。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法庭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明一份、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业经当庭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欠原告王某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对欠款数额及欠据均予认可,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此应予认定。被告虽辩称自己书写欠据是职务行为,且欠据中作了注明,该欠款应由村委会或镇政府归还,但本院认为,该欠据上未有加盖村委会或镇政府公章,且该笔欠款未有入账,故对被告辩称之理由不应采纳。现原告持欠据向被告王某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村委会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欠款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怀胜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人民陪审员 刘广泗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宫冉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