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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蔡传明与乐英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传明,乐英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蔡传明。委托代理人:徐斌。委托代理人:沈婷。被告:乐英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代表人:刘红俊。原告蔡传明与被告乐英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超独任审判。本院于2012年8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原告蔡传明的委托代理人沈婷,被告乐英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传明诉称,2011年12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乐英娇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晋J×××××正三轮载客摩托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北大街189号路段时,与行走的原告蔡传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蔡传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乐英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传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蔡传明因交通事故损失残疾赔偿金52284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另,晋J×××××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蔡传明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63484元。原告蔡传明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程度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蔡传明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及花去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乐英娇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乐英娇提交保单一份,用于证明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蔡传明提供的证据,被告乐英娇无异议;对被告乐英娇提供的证据,原告蔡传明无异议。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乐英娇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晋J×××××正三轮载客摩托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北大街189号路段时,与行走的原告蔡传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蔡传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乐英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传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蔡传明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晋J×××××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被告乐英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传明不负事故责任。(一)关于原告蔡传明的损失,经本院核查确定如下: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2284元(13071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二)关于事故的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晋J×××××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传明634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7元,减半收取693.50元,由被告乐英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超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何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