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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青岛恒生源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市交通房地产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5)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恒生源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市交通房地产实业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南执异字第11号案外人郑亚萃。委托代理人郑伟。申请执行人青岛恒生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学奎,系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青岛市交通房��产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进忠。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恒生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市交通房地产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郑亚萃于2011年3月2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郑亚萃称,坐落于平度市青岛路365号交运花园A区青岛商贸街15号、17号、19号房屋系我于2005年11月18日向被执行人青岛市交通房地产实业公司购买的商品房,购房款已全部交付给被执行人青岛市交通房地产实业公司,被执行人青岛市交通房地产实业公司已于2008年5月22日将房屋交付给案外人。2010年12月8日,法院依据(2010)南执字第2219-1号执行裁定书将房屋予以查封。为此,案外人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对平度市青岛路365号交运花园A区青岛商贸街15号、17号、19号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青岛恒生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市交通房地产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审结,该案(2009)青民一终字第2719号民事判决书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南执字第2219-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青岛市交通房地产实业公司交运花园商业街A网点15号、17号、19号房屋。另查明,交运花园商业街A网点15号、17号、19号房屋现门牌号为平度市青岛路365号交运花园A区青岛商贸街15号、17号、19号。案外人郑亚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05年11月18日案外人郑亚萃与被执行人青岛市交通房地产实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案外人郑亚萃已购买了平度市青岛路365号交运花园A区青岛商贸街15号、17号、19号房屋。2、2003年11月25日、27日、2005年12月29日、2007年2月9日等��执行人青岛市交通房地产实业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案外人郑亚萃缴纳了购房款。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及办证联,证明已缴纳了办理房产证的费用。4、房屋交接单,证明被执行人已于2008年5月22日将查封的房屋与案外人办理的交付手续。申请执行人青岛恒生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市交通房地产实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郑亚萃与被执行人青岛市交通房地产实业公司于2005年11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郑亚萃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2008年5月22日案外人实际占有了平度市青岛路365号交运花园区青岛商贸街15号、17号、19号房屋。案外人郑亚萃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对此没有过错。因此,案外人郑亚萃所提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平度市青岛路365号交运花园A区青岛商贸街15号、17号、19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董 梅人民陪审员  于桂珍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