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咸秦民初字第0116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7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原告甲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甲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咸秦民初字第01166号 原告甲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春晓,男,系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白枫,男,系陕西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甲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春晓和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白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27日生一男孩,因婚前原、被告了解不够,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和打架,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华雄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3、诉讼费由原告自愿承担。 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明一份; 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二、协议书一份; 证明和西安人靳二凯合伙做生意,现已经撤股了,亏损了3万元。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证明问题不认可,甲方是原告的姐夫,有利害关系。 证据三、借条三张; 证明原告因开饭店向别人借款7万元,至今未还。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因无原件不认可,内容也不真实。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诉不是事实,现同意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2012年1月31日原告借被告父母5万元(被告姐夫的卡)被告应归还,原告婚前嫁妆应归被告;另原、被告有共同存款3万元应予以分割。 被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婚生子户口一份; 证明婚生子未满两周岁,应和被告生活。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 证据二、收条一份; 证明原告向房东交房租8万元。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是借的7万元。 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一及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双方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二,因无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加之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三,因无原件,加之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因婚前原、被告了解不够,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起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婚前财产有存款20000元(原告用于开店)、蚕丝被一个、棉花被四个、床单四条、门帘两个、水壶两个、枕头一对、枕巾一对、茶具一套、床上用品三件套一套、衣服架一个、鞋架一个、脸盆两个、保健枕一对、糖果盒两个;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液晶电视机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饮水机一台、电磁炉一台、电烧水壶一台、数码相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凉席一个、皮门帘一个,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原告借被告父母5万元(被告姐夫的卡);原告婚后和靳二凯合伙开了一间面馆。 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从孩子的成长及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出发,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被告婚前陪嫁20000元,因原告个人开店所用,故原告应于返还被告,原告诉称2012年1月31日借被告父母50000元(被告姐夫的卡),后给被告,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笔债务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有共同存款30000元,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甲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子由原告甲某抚养,被告王某每月承担150元抚养费(从2012年8月起付至孩子18周岁止)。 三、被告王某婚前:财产蚕丝被一个、棉花被四个、床单四条、门帘两个、水壶两个、枕头一对、枕巾一对、茶具一套、床上用品三件套一套、衣服架一个、鞋架一个、脸盆两个、保健枕一对、糖果盒两个归被告王某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液晶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烧水壶一台、洗衣机一台、皮门帘一个归原告甲某所有,笔记本电脑一台、电磁炉一台、数码相机一台、凉席一个归被告王某所有。 四、原告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被告王某婚前陪嫁20000元。 五、外债50000元(借被告父母)由原告甲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保理 代理审判员 余卓君 代理审判员 黄 晶 二O一二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田 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