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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蔺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蔺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1年7月7日,汉族,居民。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61年4月19日,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其缺席审理。因公告扣除审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生育一子李某乙,后补办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务正业,酒后殴打原告,继续生活已无意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房基一个归李某乙所有,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97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李某乙,2003年5月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中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0年提起离婚诉讼,后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0年7月2日撤诉。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4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永乐镇简阳村委会、永乐镇乐用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2010)古蔺民初字第427号民事裁定书、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子女暂由原告抚养为宜。因宅基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主张确认房基归属本院不予支持。债权债务待被告回来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暂由原告刘某某抚养。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廷聪人民陪审员  李 林人民陪审员  陈昭镜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蒲 娟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微信公众号“”